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4民初2584号
原告:杨X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44635X8。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
负责人:李X。
被告:杨XX,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重庆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被告张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X、重庆XX公司、杨XX、重庆市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07元;2、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的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正常停放在叙威XX。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叙威XX从威信往叙永方向行驶,被告杨XX驾驶的车牌为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叙威XX从叙永往威信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由于渝B×××××与渝D×××××两车驾驶员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后撞击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川E×××××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XXXX8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渝B×××××车辆驾驶员张X负主要责任,渝D×××××驾驶员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川E×××××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经中国XX公司定损,修理所需材料费为34652元,工时费7200元,修理共花费41707元。渝B×××××的重型半挂引车为重庆XX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号渝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重庆市XX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X与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张X是实际车主,有关责任由张X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渝B×××××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项下承担70%,但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5%。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车辆号渝D×××××车辆实际车主为魏林均,该车挂靠我公司,有关责任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车辆号渝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元,不计免赔险。投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我公司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金额为41707元,我公司定损也是41707元,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外按30%承担13312.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告杨X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的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正常停放在叙威XX。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叙威XX从威信往叙永方向行驶,被告杨XX驾驶的车牌为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叙威XX从叙永往威信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由于渝B×××××与渝D×××××两车驾驶员在会车时损失不当,车辆打滑后撞击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川E×××××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XXXX8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渝B×××××车辆驾驶员张X负主要责任,渝D×××××驾驶员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川E×××××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经中国XX公司定损,修理所需材料费为34652元,工时费7200元,修理共花费41707元。渝B×××××的重型半挂引车为重庆XX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渝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杨XX川E×××××的本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费用为417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报损报告、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挂告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XXXX8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渝B×××××车辆驾驶员张X负主要责任,渝D×××××驾驶员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渝B×××××的重型半挂引车为重庆XX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未投附加不计免赔。渝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417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4436元【2000元+(41707元-4000元)×70%×85%】、被告张X、重庆XX公司连带承担3959元【(41707元-4000元)×70%×15%】、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3312元【(41707元-4000元)×30%+2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XX赔偿24436元;
二、被告张X、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XX连带赔偿3959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XX赔偿13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被告张X、重庆XX公司连带承担295元、被告杨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连带承担126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