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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迟XX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云0181刑初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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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外号:“小四”,男,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富安村出租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迟XX,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镇合兴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迟XX,绰号:“星星”,男,1997年12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六甲乡张家庙村240号家乐宾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苏X,云南XX律师。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沙X、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迟XX,被告人迟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英、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经预谋至云南省安宁市,冒充人民警察身份,以查处卖淫嫖娼为由,对被害人方X、安X实施抓捕,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让被害人缴纳“罚款”,共骗取两名被害人4,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迟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迟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迟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人迟XX的抓获经过以及当庭的供述,应当认定成立自首。结合这个案件事实看,被告人迟XX在整个案件事发过程中,仅起到一个辅助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迟XX家中有怀孕的妻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能够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归还了900元的非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家中尚有未满周岁的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陈XX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蒋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迟XX即到昆明市官渡区派出所,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迟XX。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后,扣押了车牌号云A×××××灰色广汽传祺牌轿车(车辆型号GAH7130F2A5,车辆识别代码:LMWFA1G50JXXX,车辆所有人沈某)一辆,车钥匙一把,车辆行驶证一本,金属手铐一副,警用伸缩警棍一根,磁力贴六块,现金900元,吸毒检测试纸四盒。抓获迟XX后,扣押了金属手铐一副,警官证一本,警用催泪喷射器一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的现金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X。另外,陈XX亲属已对被害人方X进行了赔偿,方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XX予以谅解。就被告人蒋XX举报线索问题,目前公安机关暂无核查结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陆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X、安X的陈述,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前科材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且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共同谋划,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XX、陈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人蒋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XX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迟XX、迟XX、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的云A×××××灰色广汽传祺牌轿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非被告人陈XX本人财物,依法应发还车辆所有权人。对被告人迟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XX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看,被告人迟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迟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迟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金属手铐两副,警用伸缩警棍一根,磁力贴六块,吸毒检测试纸四盒,警官证一本,警用催泪喷射器一瓶,依法予以没收。所扣押的云A×××××灰色广汽传祺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MWFA1G50JXXX,车辆型号GAH7130F2A5)一辆,车钥匙一把,车辆行驶证一本,发还车辆所有人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段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XX


  • 2019-05-30
  • 安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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