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X,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并于当天释放。经本院决定,由安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对被告人邬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张英,云南XX律师。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X及其辩护人张X、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邬X陆续从淘宝网上购买用于组装枪支的零配件,后在位于云南省安宁市的家中组装两支疑似枪支,于2018年11月22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均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X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邬X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X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邬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邬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邬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和偶犯、本案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且邬X的制造目的仅是个人爱好、社会危险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根据线索到被告人邬X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二支,经鉴定均为枪支,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邬X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邬X被先行羁押二十九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X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邬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邬X自行从淘宝网上购买枪支零配件并制造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九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两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