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XX,男,汉族,1976年4月8日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邰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邰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70495.48元、停车费411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署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车辆承包后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成本如何分担等条款,并明确被上诉人有权使用车辆进行对外营运,因此双方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负责,若其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及时行使撤销权,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故被上诉人已经完全认可双方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二、一审认为上诉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不当,就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就已经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恶意造成,因违法行为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取出车辆,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已在2018年7月23日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将车辆取回,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取车事宜,但被上诉人恶意不取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其个人恶意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是自车辆可以取回、并且是上诉人缴纳了被上诉人违法超载的罚款以后开始计算,已经承担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根据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实践判例,可以比照受害人在相同条件下可以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并且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应全部得到支持,损失鉴定评估并不是确定损失的唯一方法。三、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已在2018年7月23日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将车辆取回,若被上诉人按照通知正常将车辆取出,并不会产生任何停车费的问题,停车费4110元的产生全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XX辩称,虽然双方之间签订过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但车辆的承包是指车辆所有权人将其车辆承包给他人使用,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将车直接的支配权交给他人,而根据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运输货物,还明确了必须服从上诉人安排调度,合同第三条约定的24%是指被上诉人从总额中提取14%的工资,10%为上诉人车辆的修理费,被上诉人对外没有存在过外运,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承包关系,实质上还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是无法预知的,且本次处罚是因为上诉人安排的超载驾驶导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错误,现在车辆已经被邰XX开走,其不存在任何损失。停车费是由于上诉人安排管理才导致超载被处罚产生的停车费,与被上诉人无关。
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云D×××××,发动机号码为E37S4D06789轻型自卸货车一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55884元(自2018年8月2日至被告归还车辆原告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及停车费(自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取车之日),计至2018年10月15日,金额为91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车牌号为云D×××××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的可得利益损失72993.88元,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2月7日的停车费4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X长期受雇于原告邰XX帮其开车送货,2017年3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邰XX提供云D×××××号车辆,由被告李XX驾驶该车辆,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目的地,车辆日常保养、维修、管理等由原告邰XX负责,原告每月以工资形式向被告发放报酬。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运输的利润分配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由工资及修理费、维护保养费组成。2018年6月23日7时18分,在昆明市滇池路河尾村路口北XX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被交警作出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扣分6分的行政处罚。云D×××××号车辆一直停在昆明XX公司停车场内,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车取走,原告支付了停车费4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该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并非根据合同标题来界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无论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都是原告邰XX提供D2368G号车辆,由被告李XX驾驶该车并按照原告方指示把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李XX服从原告邰XX的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时间安排,若如原告所说双方之间为车辆承包关系,则被告应该是自己安排经营时间,并非如本案中的被告完全听从原告的安排;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由原告邰XX每月向被告李XX发放劳动报酬,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虽约定了原告按该车毛收入76%、被告按24%分配盈利,但被告李XX的盈利分配仍旧是每月以工资形式结算。综上,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涉案车辆D2368G被扣留是因为超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每次承载多少货物均由原告安排,但是被告作为一名正常成年人,应该对超载是违法的常识有所认识,并不能完全听从原告的安排从事违法活动,故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及经济能力差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分别对损失承担60%及40%。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72993.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根据云D×××××车辆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平均利润得出,没有考虑到车辆折旧费、市场风险等因素,亦未提交可得利益损失评估报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41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转款记录及发票为证,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发生,对该损失由被告承担40%即1644元。庭审中被告自述云D×××××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在其手上,被告愿意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返还原告,被告还自述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云D×××××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邰XX与被告李XX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邰XX返还号牌为云D×××××《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三、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邰XX支付号牌为云D×××××所产生的部分停车费1644元;四、驳回原告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邰XX承担694.5元,由被告李XX承担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向被上诉人李XX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载明:“因交通管理工作需要被依法扣留的云D×××××号车因交通违法/事故处理完毕予以放行,现将《车辆放行凭证》送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车辆扣留期间产生的停车保管费以及施救费用由财政全额保障,请你务必于今天取走车辆,如今天未取车的,车辆放行后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将由你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3日签收公安交通管理扣留车辆放行凭证。2018年8月2日,上诉人邰XX向交警部门缴纳了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邰XX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提供给被上诉人驾车将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目的地,上诉人每月以工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此后,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虽然该合同名为“车辆承包经营”且对于被上诉人的收入计算方式进行了一定变更,但该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需要服从上诉人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时间安排,被上诉人在外营运需经上诉人同意并支付费用,否则需罚款等内容,就合同内容来看与此前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无实质性变更,仍然是由上诉人提供车辆,由被上诉人提供为上诉人运输货物的劳务,被上诉人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收入仍旧是每月以工资形式结算并由上诉人发放,以上均与承包合同关系中由承包人自主决定车辆营运并向发包人支付承包费大不相同,故《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在性质上仍为劳务合同,本案双方之间仍为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车辆运输过程中,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但交警部门已于2018年7月23日向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的李XX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车辆放行凭证,要求其于当天取走车辆,并已告知如果未取车则其将承担车辆放行后所产生的停车费用;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经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仍以双方其他纠纷未处理完毕为由未协助办理取车,导致产生停车费用4110元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4110元停车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从事车辆超载运输,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的起因还是由于上诉人为了获得利益而安排被上诉人进行车辆超载运输所致,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在合法性上不能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原告邰XX与被告李XX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二、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邰XX返还号牌为云D×××××《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邰XX支付号牌为云D×××××所产生的部分停车费1644元;四、驳回原告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邰XX支付停车费用4110元。
四、驳回上诉人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合计2137.5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213.75元,由上诉人邰XX负担19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钱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