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一审胜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05民初25599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XX、鲁双杰(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被告:河南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置业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按借款本金5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该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计577000元,共计83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2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某某置业以经营之需为由,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等人借款100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作为出资人与二被告签订了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某某置业作为借款人在当日的协议上签名盖章,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协议约定,某某置业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10个月,月利率15‰。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如某某置业不能按期偿还,某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还款计划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8550元,逾期偿还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10万元,于9月28日偿还1万元,于11月9日偿还6万元,于2013年2月2日偿还10万元,于2月4日还4万元,共31万元本金。原告每年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
法院说理及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函、还款计划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置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span="">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河南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