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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平和县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2民终3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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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xx、平和县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3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游X雄,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和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商贸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投资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X,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1,女,201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1、李X2之父),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2,男,201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1、李X2之父),自然情况同上。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杨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XX。

  主要负责人:曾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伍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XX。

  主要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庄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一审被告:杨XX,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游X雄、平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苏XX、李X1、李X2、中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陈XX、一审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上诉人游X雄、XX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的部分损失178036元不应予以支持,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

  一、李XX等人的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侵权人杨X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定李XX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1280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苏XX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5月1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截止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苏XX并未提供退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苏XX的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其抚养费应计算为32009×13年+32009×2÷2=448126元,一审计算为57616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多计算了128036元。

  三、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XX驾驶的车辆是由XX公司进行代为办理保险、年检等业务,并未收取管理费用,不属于挂靠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答辩称:

  一、一审对李XX等人的损失认定正确。

  1.精神损害抚慰金。游X雄、XX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但该规定早已于2015年1月19日失效,游X雄、XX公司依据失效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缺乏依据。

  2.李XX等人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辖区内村民生活状况及劳动能力状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能客观反映苏XX无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

  3.肇事车辆事故时登记在XX公司名下,该事实证明肇事车辆就是挂靠在XX公司处,XX公司抗辩未收取管理费并据此称不存在挂靠关系,但XX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挂靠本身就包括免费挂靠及有偿挂靠,故即便XX公司关于未收取管理费的主张属实,也不能否认肇事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的事实。而根据法律规定,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依据挂靠的事实,认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陈XX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XX未提交书面答辩。

  李XX、李XX、苏XX、李X1、李X2一审请求:1.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李X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7800元,厦门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705.96元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XX.4元;3.杨XX、游X雄、XX公司对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诉求建立在法院认定陈XX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的基础上。如法院认定陈XX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则诉讼请求为:1.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李X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505.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113222.7元、113222.7元,并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XX元;3.杨XX、游X雄、XX公司、陈XX对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日17时15分许,杨XX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福昆线289东孚大道XX变更车道时,撞到同向右侧行驶由陈XX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后,该轿车又碰撞到停在道路中间缺口处由李XX驾驶的悬挂临时台商投资区02798号牌二轮车及行人杨XX,造成车辆损坏、李XX、二轮车乘客李X1、行人杨XX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车辆的正常行驶,故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李XX、李X1、杨XX不负事故责任。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杨XX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故决定予以维持。

  案涉事故发生后,李XX、李X1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抢救治疗。李X1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伤,共住院五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短期内禁止剧烈活动……自行预约儿科心理科评估创伤后心理状态及治疗。2018年7月20日、8月6日、11月4日,李X1至厦门长庚医院行瘢痕序列治疗。2018年8月10日、9月3日、9月30日,李X1至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心理治疗。李X1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38.3元。李XX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445.4元。2018年5月21日,李XX在厦门市殡仪服务中心火化。

  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杨XX、游X雄合伙以XX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经营。闽E×××××号车辆在厦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闽D×××××号车辆在厦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李XX(于1958年12月4日出生)与苏XX(于1962年5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李XX、李XX。李XX系李XX配偶,二人共同生育李X1(于2013年2月11日出生)、李X2(于2015年7月9日出生)。

  2018年11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5刑初4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采信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杨XX到庭接受询问,游X雄当庭向杨XX支付3644元医疗费,杨XX明确不再就案涉交通事故向本案所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一致同意案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优先分配给李X1,案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均优先分配给李XX的继承人。

  各方对李X1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医疗费16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元。各方对李XX死亡产生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医疗费6445.4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37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杨XX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李X1受伤及李X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XX没有与案涉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杨XX与游X雄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合伙以XX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外从事货运经营,游X雄、XX公司应当与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X1受伤及李XX死亡产生的损失,依法先由厦门XX公司、厦门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由厦门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的不足部分,由杨XX、游X雄、XX公司连带承担。

  李X1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838.3各方对金额无异议(说明①)100XXXX7338.3-1000=6338.3(其中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双方确认

  营养费0无医嘱

  小计17338.3-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住院期间护理费350各方无异议(说明②)002400

  交通费5010元/天*5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说明③

  小计2400-

  以上项目合计19738.3-100XXXX8738.3

  计算说明①厦门XX公司主张李X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为3367.66元,但未就非医保项目、金额进行举证,不予采信;②李X1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出院医嘱中的“建议休息”与护理系两个不同概念,结合其伤情,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③李X1虽未构成伤残,但从就医记录看,案涉交通事故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影响,心理治疗费用纳入医疗费范畴,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李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445.4各方对金额无异议(说明①)06445.XXX.8-11000=552486.8(其中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

  小计6445.4-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21.4174.76元/天×5天×3人(说明②)110XXXX3554.6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10元/天×5天×3人(说明③)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0说明③

  死亡赔偿金XXX各方无异议

  被扶养人生活费576XXXX2009×16+32009×4×÷2(详见说明④)

  丧葬费37728各方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说明⑤

  小计XXX.4-

  以上项目合计XXX.8-XXX6.8

  计算说明①厦门XX公司主张李X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为3367.66元,但未就非医保项目、金额进行举证,不予采信;②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未提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的相应证据,故参照2017年厦门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酌定按3人计算5天;③李XX的直系亲属均居住于厦门市,故对厦门市内交通费予以支持,李XX姻亲从外地至厦门参加葬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④李XX的父亲于案涉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李XX的母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扶养年限为20年。李XX的子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分别为5周岁、2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6年;⑤综合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杨XX被判处刑罚等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厦门XX公司作为闽D×××××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李X1受伤产生的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因李XX死亡产生的损失11000元,由厦门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李X1受伤产生的损失10000元,承担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因李XX死亡产生的损失XXX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即李X1受伤产生的损失8738.3元、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因李XX死亡产生的损失552486.8元由杨XX、游X雄、XX公司连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1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2各项损失XXX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11000元,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211000元;三、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18738.3元,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XX.8元,游X雄、平和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XX、李XX、苏XX、李X1、李X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游X雄、XX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与主张,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XX等人一审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XX因本案交通肇事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法院对李XX等人的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也作出认定,但对李XX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依上述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相关判决应予以变更。

  二、关于游X雄、XX公司质疑的有关苏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XX等人在一审中主张苏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并为此主张提交“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游X雄、XX公司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就其质疑的相关主张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支持李XX等人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XX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杨XX、游X雄合伙以XX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经营。上述事实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XX公司关于其仅仅“代为办理保险、年检等业务,并未收取管理费用,不属于挂靠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判决不当,应予以变更;游X雄、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18738.3元,赔偿李XX、李XX、苏XX、李X1、李XXXX.8元,游X雄、平和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游X雄、平和县XX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27元,由游X雄、平和县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赐进

  审判员  庄XX

  审判员  许向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9-08-29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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