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XX公司与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7786号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XX公司诉请:1.判令张XX立即向宁波XX公司归还全部欠款的本息共计116344.50元,其中本金99998.19元,利息共计16346.31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之后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利息12033.12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1020元。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一、借款合同名称:《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4月8日。
三、借款人:张XX。
四、借款本金:100000元。
五、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4日。
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七、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2%。
八、罚息、复利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九、解除合同或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
十、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十七、放款日期:2018年4月8日。
十八、实际到期日期:2019年4月4日。
十九、逾期还款日期:2019年4月4日。
二十、欠款最新截至时间:2019年6月19日。
二十一、欠款本金:99998.19元。
二十二、最新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12033.12元、本金罚息3849.92元、利息复利463.27元。
二十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全费102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均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张XX提出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波XX公司借款本金99998.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346.31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收,以拖欠利息12033.1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保全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史雯雯)
代书记员( 吴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