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1940号
原告:黄XX,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XX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林XX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判令由林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5日,林XX因需向黄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1%,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履约,因此导致黄XX向法院起诉的,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林XX承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林XX仅向黄XX支付5个月利息,经多次催讨,林XX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黄XX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经构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林XX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林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林XX向黄XX出具一份标的为1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履约,因此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黄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林XX支付100000元。借款后,林XX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4日止,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后经黄XX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
另查明,黄XX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黄XX与林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XX向黄XX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林XX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XX请求林XX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礼节
代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