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xx、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执2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骆开志,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许婴,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申请执行人骆开志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203民初118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许婴赔偿249084.3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福建、厦门三套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XX、XXX、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婴名下闽D×××××号车辆,期限二年,截止2020年4月16日,如需续封,需提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3972.35元,经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现被执行人暂无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被执行人许婴下落不明,无需上门查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许婴下落不明,无需上门查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林XX
审 判 员 李 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彭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