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
原告魏XX,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魏XX。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
原告魏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或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或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以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566,109元并承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间按照月利息2.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6,610.9元;扣除2013年3月16日的2万元还款后,最终被告截至2013年5月28日结欠原告602,719.9元(其中含货款546,109元及利息损失56,610.9元)。但之后被告并未付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109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566,10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56,610.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调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583.66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514,583.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曾向XX公司购买总价为2,073,349.39元的货物,已付XX公司2,018,238.84元,尚欠XX公司货款55,110.55元。被告曾向XX公司购买总价为499,813.27元的货物,已付XX公司44万元,尚欠XX公司货款59,813.27元。另外,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发生于2010年,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XX公司的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共同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本案中,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为原告借用两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发生的,与两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手写材料,内容为:“上海XX厂(有限公司)2013.1.28欠款566109元,2013.1.28-2013.5.28利息566109*2.5%*4=56610.9,到2013.5.28欠款566109+56610.9=622719.9,2013.3.16还款20000(昌贺帐上),到2013.5.28总欠款:622719.9-20000=602719.9,(欠魏XX钢材款总计陆拾万贰仟柒佰元壹拾玖元玖角整)”,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XX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
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后确认被告欠原告602,719.9元(包括货款546,109元及利息损失56,610.9元)。
被告对上述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XX出具的,但其上记载的欠款金额566,109元包括高额滚动利息,被告认为月息2.5%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两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材料予以认可。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单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的金额总计2,814,199.36元的XX公司提货单36张,提货单上写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及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供货单位处由原告签字,提货人处有“沈XX”或“俞某某”字样签名。
原告主张上述提货单即为原告以第三人XX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货的全部送货单据,其中:记载的开单日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6日的27张提货单证明了截至2013年6月5日出具上述手写材料时,原告以XX公司名义总计向被告供应了2,219,433.23元的货物;其余提货单证明了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XX公司名义总计向被告供应了594,766.13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情况为:被告截至2013年6月5日已付款1,764,662.84元;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今支付了242,576元。原告及XX公司已就2013年6月5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另案向被告主张,而且将被告在2013年6月5日后支付的242,576元算作支付2013年6月5日以后发生的业务的付款。
被告对上述提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编号为XXXXXXX的提货单外,被告对其余提货单上的“沈XX”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俞某某”签收的提货单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认为上述提货单中部分单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是虚假的,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另外,上述提货单的抬头虽然都为XX公司,但其中部分提货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包含了XX公司的供货。被告主张XX公司供货与被告的付款的具体情况为:截至2013年6月5日,XX公司供货金额为1,756,280.73元,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1,748,662.84元。2013年6月5日至今被告已支付242,576元,其中141,588.89元应当是支付2013年6月5日之前结欠的货款,余款是支付2013年6月5日之后的供货。
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对上述提货单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陈述内容也予以认可。
3、原、被告及第三人XX公司均认可:被告向XX公司购买的货物总价为499,813.27元,被告已付款44万元。
原告主张XX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间向被告供货,被告付款期限为送货后两个月内付款。原告及XX公司均认可2013年6月5日后,XX公司不再向被告供货,而上述业务均是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货,与XX公司无关。
被告主张XX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对付款期限不清楚。
4、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根据上述送货单据及被告付款情况,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上述手写材料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583.66元。除上述送货单据反应的业务外,原告还曾以XX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相应的原始送货单据,所以才会导致货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手写材料上有差距。
5、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手写材料,内容为:“43521.66-30000=13531.66;发票202133.6*0.07=14149.35;110563.87*0.07=7739.47;9.1+10.22;25000+25000=50000-35420.48=14579.52+1600=16179.52+7000=23179.52”,下方由“魏XX”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
被告认为该材料反映了原告虽然向被告开具过价税金额为202,133.6元及110,563.87元的发票,但相关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
原告对上述材料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记得其上的内容代表的意思,原告认为原告以两第三人的名义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都是基于真实交易。
6、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XX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案外人唐X替被告向原告控制的XX公司支付了货款238,133.3元。
原告及第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也收到了该238,133.3元,但上述款项是并不包含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XX公司向被告的供货之内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份及合同项下的送货单6张,证明XX公司依据该销售合同向被告供货238,113.3元。原告主张XX公司将该货物卖给被告后,被告再转卖给案外人唐X,再由唐X直接将货款238,113.3元付给了XX公司,所以XX公司认为该笔供货对象是唐X而并非被告,因此该笔供货并未统计在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的金额总计2,814,199.36元的XX公司提货单36张之内。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提货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被告提交的手写材料、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收条、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而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表示本案中两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业务均为原告借用两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发生的,与两第三人无关,且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手写材料上记载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数额等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以两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说法可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583.66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手写材料及相关送货单据,且手写材料上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6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514,583.66元并承诺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而被告虽然辩称仅结欠XX公司货款55,110.55元及XX公司货款59,813.27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及手写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款项中包含的被告结欠XX公司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被告的买卖业务发生于2010年12月之前,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5日的手写材料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有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被告应当在出具2013年6月5日的手写材料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付款。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本案中向被告所主张的系争款项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583.66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X货款514,583.66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以货款514,583.66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