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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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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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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纪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诉讼后,被告主动要求进行和解,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一直比较好,因此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即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系争买卖关系是案外人倪XX挂靠在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具体买卖事实其公司不清楚,和解协议也是倪XX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倪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在和解协议上盖了公章,但是对于具体协议内容不清楚。协议签订后,倪XX向原告支付了242,518.19元,款项是倪XX打进将被告公司账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现在愿意按照和解协议的金额5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2,518.19元的余款287,481.81元进行支付,其他的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变频器。原告就被告尚欠其货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诉乙方买卖合同纠纷,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为929,518元(其中货款814,282元,违约金115,236元),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就尚欠的货款双方经协商,乙方再支付货款530,000元给甲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余款4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2、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并受到货款100,000元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3、乙方如按本协议按期履行完付款义务则双方再无牵涉。4、如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约定的款项,则甲方可就原诉讼标的929,518元主张权利,且由乙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之次日,原告撤回起诉。

  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就上述协议仅向原告支付款项242,518.19元。

  原告就系争纠纷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约定的款项,则原告可就原诉讼标的929,518元主张权利,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现原告主张按照原诉讼标的929,5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242,518.19元后的余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该余款金额应为686,999.81元,本院予以调整。另,原告按上述协议主张律师费3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人民币686,999.81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XX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XX


  • 2015-02-13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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