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335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沔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韩冰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在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等阵大棚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完成菜田项目,但该项目实际由原告完成,项目总价款为210万元,被告仅实际支付了80万元,尚余130万元未付。2017年1月,原、被告及XX公司三方经协商后确定了《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2011年菜田项目还款协议》,确认将未付项目款折价为70万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分两期支付,即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40万元。但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搭建的大棚有高有低,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在被告支付欠款欠原告应对大棚进行维修,而原告至今没有来维修,所以才没有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4日,被告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公司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等镇大棚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8米单体钢管大棚,数量为36610平方米,总价为XXXXXXX元,该价格中包含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等费用;交货地点为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项目现场具备送货条件后,在60个日历日内完成。
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XX公司将位于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内的8米单体钢管大棚(数量为36610平方米)委托原告制作和安装,闭口总造价为210万元,工程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制作、安装工作。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XX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
2015年6月,被告对包含涉案大棚在内的设施菜田一期建设项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申请项目验收。2015年8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经验收后对设施菜田(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出具了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载明:该项目包括涉案8米单体钢管大棚的建设;该项目计划任务完成,工程质量较好,实施程序规范,文本资料齐全,蔬菜产业形成规模,具一定的示范效应,建议加强长效管理,菜田菜用,发挥更大作用,同意项目通过验收。
2017年1月,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2011年菜田项目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2011年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菜田项目由XX公司中标,由原告施工实施,合同总价款为210万元,项目已验收通过,实际已付项目款80万元。现由于项目实施内容等多种原因,经三方协商,确认被告最终支付原告总价款150万元,剩余应付款为70万元,被告承诺还款计划为: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等镇大棚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验收申请、验收报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2011年菜田项目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2011年菜田项目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涉案大棚的项目款70万元。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大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搭建的涉案大棚有高有低,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同意原告为被告维修大棚。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协会出具的验收报告,包括涉案大棚在内的建设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原告对于被告上述的辩称意见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欠款70万元;
二、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在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艾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