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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有限公司与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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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09民初3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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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373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律师、韩冰清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18,948.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6年6月30日前为18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318,94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计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仓储费,其中,2016年7月至10月为20,992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为41,08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为45,694元,2018年4月至11月为45,120元,2018年12月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按5,640元/月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8,0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号百0[2014]3508的《购销框架协议》(以下称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数码类商品。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依据框架协议签订编号为号百0[2015]2618《商品购销订单》(以下简称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5000台联想A588T手机,合同总价款为10,587,500元,交货方式为上门自提,采用分批提货交易模式。嗣后,原告与案外人北京XX公司、无锡XX公司(以下合称XX网)签订合同,采购相关货物支付相应价款后将货物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物流仓库,并为此支付仓储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提货申请,就订单项下货物申请最晚提货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并承诺支付违约金18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提走6500台货物,剩余18500台未提也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框架协议及订单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采购和备货义务,被告却始终未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仓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号百0[2014]3508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号百0[2015]2618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联想A588T手机,数量为25000台,金额为10,587,500元;

  3、《延期提货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提货,最晚为2016年6月30日,并愿意为延期提货行为支付违约金18万元;

  4、《A588T提货计划承诺书》、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共提走6500台,对剩余18500台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提完及付款;

  5、号百0[2015]1961协议及号百0[2015]2731订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XX网签订合同,采购联想A588T手机,并支付价款,为涉案订单备货;

  6、保全担保保险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相应保全担保保险费。

  被告辩称,对框架协议、订单、《延期提货申请》、《A588T提货计划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XX网的框架协议与订单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核。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合同、保险费及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非必要支出。根据框架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备货后书面通知被告提货。每次提货前,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时才向被告交付货物。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明确2016年6月30日为最后提货日期,该日期是止损起始日期,若未提货,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18万元,之后原告应当有积极止损行为。另外,根据原、被告财务对账,被告向原告提货7250台,非6500台,且若加上保证金,对应的7250台货款付清。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汇款清单列表、电子记账凭证截屏。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百0[2014]3508的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手机数码类商品,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项下具体商品采购明细以每次签订的订单为准,订单格式参照附件一订单。甲、乙双方合意,采用分批提货交易模式进行商品购销及结算,并约定订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乙方应在5日向甲方支付订单总价2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甲方完成备货后书面通知乙方提货,乙方在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后20日内需完成订单总额不低于20%的商品提货,在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后40日内需完成订单总额不低于50%的商品提货,在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后60日内需完成全部商品提货,乙方应当在每次提货前,将当次提货货款总额预先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当次提货货款后再向乙方交付商品。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订单商品提货,若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提货,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未提商品,甲方有权另行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依约定按期提货并支付货款,则甲方收取的定金可直接折抵订单最后一期货款的相应款项。

  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述框架协议项下订单,约定向原告采购联想A588T手机25000台,含税价每台423.50元,合计10,587,500元。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货,乙方在接到甲方提货通知后,完成提货。交货采取分批提货交易模式,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由乙方自提。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订单总价20%作为押金。甲方收到押金后开始备货。甲方完成备货后书面通知乙方提货,乙方在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后30日内需完成订单总额不低于30%的商品提货,在收到甲方通知后60日内需完成全部商品提货。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XX网签订合同进行采购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备货完成后将货物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物流仓库并通知被告可以提货。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货付款,向原告出具延期提货申请,明确最晚提货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并承诺,将参考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相关条款支付违约金18万元。若未能在最晚提货日期内及时提货,原告有权处置押金,且如因处置备货产生损失,均由其承担。上述订单中,被告于2016年1月提货500台,4月22日提货1000台,5月20日提货500台,5月26日提货1300台,5月27日提货200台,2016年7月18日提货500台,7月29日提货1000台,10月21日提货1000台,2017年6月提货500台。

  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A588T提货计划承诺书》,承诺其将于8月14日前提货100台,10月31日前提货10000台,11月30日前提货8400台(含保证金)。

  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17,500元、10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211,750元、4月22日支付43万元,5月20日支付215,000元、5月26日支付645,000元、2017年6月9日支付215,000元、7月18日支付215,000元、7月29日支付43万元、10月21日支付43万元,合计5,209,25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货物单价上调为430元/台。

  审理中,被告认为2015年9月18日、10月23日支付的款项分别为订单项下的保证金及750台货物货款。原告认为该订单未支付保证金,该笔汇款和10月23日30万元、2016年4月22日43万元、5月26日的汇款中的86,000元均是冲抵原来苹果手机订单的款项,并补充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号百0[2015]2226、号百0[2015]3151、号百0[2016]899订单。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上海XX公司银行存款10,089,551.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为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0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采购,因货物交付的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X,方式约定为自提,原告备货完成、货物存放于约定交付地点,并发出通知,即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不提货、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消极行为不构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的正当理由。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且被告至始至终未明确是否解除合同。现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物价款和相应违约金并提取剩余货物。关于货物价款,对于有争议的四笔款项,第一,2015年9月18日的2,117,500元,金额等于合同总价的20%,且在订单签订后第二天被告即付,在被告出具的提货计划承诺书最后一次提货中也明确含保证金,故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本订单项下的保证金;第二,2015年10月23日的30万元,因该笔金额对应的数量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如涉案订单项下提货单等予以印证,且若包括该数量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提货计划承诺书上的提货总数不吻合,故被告认为是对本订单的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2016年4月22日、5月26日的汇款,应认为,自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提货均按照430元/台付款,实际履行中价格由变更,且数量和价款对应,原告认为应先冲抵案外其他订单项下货物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未提的货物数量核定,被告应该支付的价款为7,834,750元,实际履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2,117,500,即还需支付5,717,250元。关于违约金,首先,被告应按延期提货申请中的承诺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提货和付款的违约金18万元。其次,被告在提货计划承诺书中对剩余未提部分又承诺最晚提货及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未作出否定表示,故原告可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合同并无约定且投保相应保险不是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的必须且唯一选择,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货物价款5,717,2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为18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17,2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按照上浮50%的比例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5.74元,由原告负担29,304.99元、被告负担53,08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XX


  • 2019-11-29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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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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