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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甘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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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5民初24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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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2400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XXXXX号XXX楼。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甘XX,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人民币3,071.3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9,321.9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3,071.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予续签,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和2018年度年终奖。原告认为,2018年12月,原告已根据被告当月绩效及2018年度考核足额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和2018年度年终奖。被告的年终奖和绩效工资并没有固定的数额,系根据原告的效益和被告的个人业绩进行浮动计算,每月或每年具体的数额不能相互类比,应以当月或当年的实际情况为准。故被告主张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和2018年度年终奖无任何依据。因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甘XX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并订立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附件一《报酬约定》明确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奖金、年终奖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的长沙XX信用卡部。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9,672.44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度的年终奖21,705元。原告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但对被告2017年的年终奖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主张其2018年12月的绩效考核得分79分,原告向其实发2018年12月的工资3,141.33元(含10%的绩效工资)。原告未提供与被告2018年12月份绩效考核相关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仅向其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2,383.01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18年度年终奖的计发标准。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根据仲裁认定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3,071.36元及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9,321.99元,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一《报酬约定》明确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月度绩效奖金、年终奖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的长沙XX信用卡部。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予续签,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被告认为原告仅支付了其2018年12月部分绩效工资,10%的2018年度年终奖2,383.01元,均未足额支付。为此,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34.64元;2.2018年12月90%绩效工资3,071.36元;3.2018年度90%年终奖21,447.09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3,071.36元、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9,321.99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签收的《各类文件签收及阅读回执》显示,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均通过电子邮件、信息公示等方式发布,被告确认有义务阅读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在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均通过单位网络发布了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度绩效考核方案,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的11月份单位网络发布了年度年终奖分配方案,被告亦签署了上述每年的绩效合约书。据此,原告在2016年对被告进行年度考核的结果为C等级,并在单位网络上进行了公示,该年度年终奖分配方案中对应被告职级的年终奖基数为5万元,按上述考核结果C等级系数0.6,发放了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税前3万元。2017年对被告进行年度考核的结果为D等级,并在单位网络上进行了公示,该年度年终奖分配方案中对应被告职级的年终奖基数为6万元,按上述考核结果D等级系数0.4,发放了被告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24,000元,实发21,705元。上述2016年,2017年度发放被告的年终奖其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在2018年度发放被告年终奖时均按上述两年流程进行考核,2018年对被告进行年度考核的结果为D等级,并在单位网络上进行了公示,并在公示中明确告知员工在公示期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若员工有意见可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向单位反映,当时原告并未接到被告任何意见,因此,该年度年终奖分配方案中规定卡编员工的年终奖基数为6,000元,被告属正式卡编员工,按其上述考核结果D等级系数0.4,发放了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税前2,400元,实发2,383.01元。据此,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仲裁裁决参照上年度年终奖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

  另审理中,1.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的工资单,因无被告签名,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原告单位网络上公示的《长沙XX信用卡部2016年年终奖分配方案》《长沙XX信用卡部2016年度绩效考核评分表-正式员工》XXX,《长沙XX信用卡部2017年年终奖分配方案》《长沙XX信用卡部2017年度绩效考核评分表》XXX,《长沙XX信用卡部2018年年终奖分配方案》《长沙XX信用卡部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公示通知》XXX及上述规章制度的公证书。经审查,根据被告签收的《各类文件签收及阅读回执》,结合上述规章制度已经公证处公证,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长沙XX信用卡部2016年年终奖分配方案》中:“二、年终奖基数:(一)卡编员工:根据职级进行基数核定。X5:5万,X:4万;三、发放规则:(一)部门根据岗位与个人年终考核结果核定员工年终奖金:年度考核等级C(合格)对应奖金系数0.6;(二)分配方法:年终奖=奖金系数(对应年度考核等级)*年终奖基数(对应职级)”。《长沙XX信用卡部2017年年终奖分配方案》中:“二、年终奖基数:(一)卡编员工:根据职级进行基数核定。X5:6万,X4:5万,X3:4万;三、发放规则:(一)部门根据岗位与个人年终考核结果核定员工年终奖金:年度考核等级D(不完全称职)对应奖金系数0.4;(二)分配方法:年终奖=奖金系数(对应年度考核等级)*年终奖基数(对应职级)”。《长沙XX信用卡部2018年年终奖分配方案》中:“二、年终奖基数:(一)卡编员工:基数:6,000元;三、发放规则:(一)部门根据岗位与个人年终考核结果核定员工年终奖金:年度考核等级D(不完全称职)对应奖金系数0.4;(二)分配方法:年终奖=奖金系数(对应年度考核等级)*年终奖基数”;

  2.被告签收的《各类文件签收及阅读回执》载明:“我(即被告)确认,我已收到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以下文件并已阅读理解。我同意遵守下列文件中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并知晓违反这些规章制度可能会导致处分甚至解聘。我确认,我有义务去阅读信用卡中心以电子邮件、信息公示等方式传递的更新版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有疑问的部分咨询相关部门。如在新版规章制度公示两周后仍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我默认并接受以下各项规章制度。文件目录:1.《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薪酬管理办法》;2.《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信贷风险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管理规程》”;

  3.2018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公司网络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发布《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公示通知》,该通知载明被告甘XX考核结果为D(不完全称职);公示时间: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如有意见,可致电或发电子邮件反映情况。同时,原告提供了通过网络发布的《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公示通知》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9,321.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原告制定的XXX《长沙XX信用卡部2016年年终奖分配方案》,XXX《长沙XX信用卡部2017年年终奖分配方案》,XXX《长沙XX信用卡部2018年年终奖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看,原告的长沙XX信用卡部每年对员工的年终绩效考核及年终奖金发放规定了相关考核流程,原告在2016年、2017年对被告年终进行了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了被告年终奖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现被告唯就2018年度发放的年终奖金数额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XXX《长沙XX信用卡部2018年年终奖分配方案》相关规定看,原告均按前两年的年终考核流程对被告进行了2018年度年终考核,经考核原告确认被告2018年度考核结果为D等级,并在原告的网络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且在公示中告知被告在公示期间如有意见,可致电或发电子邮件反映情况,但被告并未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应视为被告接受了该考核结果。原告根据上述《长沙XX信用卡部2018年年终奖分配方案》明确年终奖基数卡编员工为6,000元,被告系卡编正式员工,其年终奖金的计算基数为6,000元,对应其2018年度考核结果D等级,奖金系数0.4,被告应得2018年度年终奖金税前2,400元,实发被告2,383.01元,原告据此发放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就主张的2018年度90%的年终奖金差额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在本案中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9,32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3,07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3,071.3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XX2018年12月绩效工资差额3,071.36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不支付被告甘XX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9,32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瑜

  人民陪审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葛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宣永莲


  • 2019-08-3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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