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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X发展X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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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民终8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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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8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中国(上海XX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凌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X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凌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凌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60元。主要上诉理由:一、凌X对于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签署不能认定其对于相关规定已知晓并同意,X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请其注意或提供培训。二、凌X仅发送两封涉及30万条客户信息的电子邮件给自己的QQ邮箱以方便工作使用,且上述电子邮件已被公司信息安全系统截获,凌X之后也并未再次发送,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信息外泄之后果,且在事后获得主管的谅解,情节轻微,不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三、凌X将客户信息发送给自己,不违反客户资料保密声明的内容,即不违反诚实守信的义务。四、XXX《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细则》对于违规传输敏感信息资料或客户信息的行为规定了三档罚则,但未对如何认定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作出规定,凌X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规定,但不应认定为严重。五、XXX就解除事宜系在发出解除通知后才提交工会讨论,未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X则不接受上诉人凌X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XXX的规定,违反规定查阅、使用、存储、处理、传输或传播信用卡中心敏感信息资料或客户信息的,即属违规。凌X通过工作邮箱向其自身的QQ邮箱发送30余万条客户信息,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30余万条的客户信息量巨大,且在公司的后期调查过程中凌X故意阻碍调查,拒绝提供电子邮件附件所加密的密码,可见凌X存在恶意。且凌X在16:54:06以“111”命名发送第一次邮件,发现未发送成功后再次于16:57:26以“123”命名发送第二次邮件,两次发送的附件内容均相同,可见凌X是明知且故意发送敏感信息。XXX的规章制度和客户资料保密声明中均指向发送敏感信息的行为,而非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凌X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签署了客户资料保密声明,且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外发敏感信息须经领导批准,现凌X发送该两封邮件并未征得主管领导同意,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纪。其公司已在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因此程序合法。综上,其公司解除凌X的劳动合同在实体和程序均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凌X与XXX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凌X担任XXX上海区域营销中心区域经理,该劳动合同第15条约定:“1.乙方(即凌X)掌握的甲方(即XXX)的秘密信息,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2.本合同所称秘密信息,是指甲方所有的,不为公众或甲方公司内不相关人员所知悉,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管理信息。……”;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及“劳动合同续延协议”,约定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自合同续延日起,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2017年8月24日凌X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凌X于2017年8月3日,通过信用卡中心邮箱向其本人外网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4份邮件:(1)16:43:32主题为《明细和员工守则》的附件内容包含‘浦发信用卡合伙人二季度客户推荐奖励活动条款和明细’、‘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细则’,但第20-50页中,嵌套卡号尾号为2672的用户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合伙人四期’的所有交易信息;该内容系凌X本人信用卡的刷卡金内容,用于返还凌X本人刷卡金使用,不存在敏感信息外泄情况。(2)16:44:03主题为《员工守则》的附件8.7M,内容为:‘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细则’(该邮件操作正常,未见敏感信息);该内容系凌X本人阅读使用。(3)16:54:06主题为《111》的附件‘XXX’,文件大小15M,附件内容包含客户姓名、部分手机号、证件号、工作职务、个人综合等级等信息共30余万条。(4)16:57:26主题为《123》的附件‘XXX’,文件大小15M,与以上邮件内容相同。凌X从事信用卡营销推广工作,年度发卡指标为新增账户50,000户,系其考核内容,以上第三、四项数据系凌X为XX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信用卡使用,且数据未发送成功。凌X现对根据以上第三、四项数据认定其本人违反信用卡中心信息安全规定的处罚存在较大争议,不予接受”。2017年8月25日凌X收到XXX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由于你违反信用卡中心信息安全规定,违规传输数据;同时在非敏感信息中嵌入客户交易等敏感信息,且外发信息数量巨大,情节严重。你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XXX‘一般违规行为及处理标准’中‘科技与信息安全管理’第10项‘违反规定查阅、使用、存储、处理、传输或传播信用卡中心敏感信息资料或客户信息’规定等,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有鉴于上述情况,特此通知,我公司将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于2017年8月25日至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按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由XXX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盖章形成的“XXX第一届第三次会议闭会期间联席会议纪要”载明,经其会议听取法律合规部洽技术运营部提交的关于员工凌X《关于敏感信息泄露调查的报告》、员工凌X对其向外网发送敏感信息的情况说明、法律合规部提交关于员工凌X《违规事实调查报告》,经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联合审议,同意法律合规部对凌X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问责惩处决定。

  2017年9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凌X提起的仲裁申请,凌X要求XXX: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75元;2.归还以内部员工不参与为由召回的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刷卡金奖励276,876元;3.支付以内部员工不参与为由拒绝发放的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推荐刷卡金奖励800,0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凌X要求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75元的请求,并对其余请求不予处理。凌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凌X的一审诉请:判令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60元。

  一审审理中,凌X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8月8日其与主管邱X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证明主管邱X1向凌X承诺,只要凌X将XX银行合伙人刷卡奖励金予以返还,XXX就不再追究凌X将30余万条客户信息发送至私人电子邮箱的违纪行为;2.2017年8月7日其与主管邱X1的谈话录音光盘(4段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7年8月8日其与XXX总经理邱X2的谈话录音光盘(1段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XXX不再追究凌X将30余万条客户信息发送至私人电子邮箱的违纪行为。XXX对凌X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录音光盘与原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辨认录音中的相关人员身份,谈话录音1和5中的内容与文字整理材料内容不一致,内容不完整,谈话录音2、3、4中的内容与文字整理材料内容大体一致。一审法院对凌X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实难确认;凌X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录音中相关谈话人员的身份,故在XXX表示无法辨认录音中相关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实难确认。

  XXX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XXX及“各类文件签收及阅读回执”,证明凌X知晓并承诺遵守XXX;2.《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分行信用卡部信息安全管理办法》、XXX、“客户资料保密声明”及“各类文件阅读回执”,证明为保护客户信息安全,XXX制定了一系列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员工将客户信息自银行电脑传输至移动存储设备或脱离银行控制的外网,这也是金融行业业界共识与从业人员应具有的常识,《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分行信用卡部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分行信用卡部所有数据传输均应通过信用卡中心批准的渠道开展。除按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必须提供的情况外,所有员工不得外发各类敏感信息”,XXX中“电子邮件使用要求”规定,员工不得将工作信息转发至个人邮箱进行处理,“数据安全要求”则规定,除按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必须提供的情况外,所有员工不得外发各类敏感信息。凌X对XXX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XXX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过该处理细则,对证据1中“各类文件签收及阅读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分行信用卡部信息安全管理办法》、XXX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认可,不知晓其内容,对证据2中的“客户资料保密声明”及“各类文件阅读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凌X确认如要将客户信息发送到外网必须经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送客户信息至外网。一审法院对XXX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鉴于凌X于2017年5月10日签收的“各类文件签收及阅读回执”中明确表示收到,并已阅读及同意遵守XXX,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凌X对证据2中的“客户资料保密声明”及“各类文件阅读回执”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凌X于2013年12月11日签收的“各类文件阅读回执”中并未表示收到,并已阅读及同意遵守《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分行信用卡部信息安全管理办法》、XXX,故对《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中心分行信用卡部信息安全管理办法》、XXX的真实性实难确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凌X确认知晓内容,并同意遵守的XXXXXX第五条“违规行为及处理标准”第(二)款“一般违规行为及处理标准”第12项“科技与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员工有下列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予以降级(降职)、解除劳动(派遣)关系,并扣发当月全部绩效收入:……(10)违反规定查阅、使用、存储、处理、传输或传播信用卡中心敏感信息资料或客户信息;……”。2013年12月1日凌X签署“客户资料保密声明”,内容为:“我确认在我的工作区域内未存储任何有关客户的机密信息(有可能导致身份被盗用或数据泄露)或者我拥有这些信息,但是基于正当的工作需要,并且所有的信息由密码或其他适当的措施保护,例如适用时加密。我认识到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交流方式)共享客户/敏感信息可能导致的风险。我确认仅将信息告知那些拥有必要的权限或信息需求的员工,并确认在将上述信息发送给客户或外部团体前将征得我主管的同意,并将仔细检查将要发送或共享的信件附件内容是否准确。我进一步确认保护信用卡中心的资料和客户信息安全是我的责任”。

  凌X与XXX一致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凌X签署的“情况说明”中(1)、(2)中所涉的电子邮件已发送成功,(3)(4)中所涉的电子邮件包含客户姓名、部分手机号、证件号、工作职务、个人综合等级等属于信用卡中心敏感信息资料及客户信息共30余万条,但因被XXX的信息安全系统截获而未发送成功。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凌X在其签署的“客户资料保密声明”中明确表明知晓通过电子邮件共享客户敏感信息可能导致的风险,并确认在将上述敏感信息发送给客户或外部团体前将征得其主管的同意,一审庭审中凌X亦确认如要将客户信息发送到外网必须经领导批准。由于凌X2017年8月3日通过信用卡中心邮箱向其本人外网邮箱发送的主题为《111》的电子邮件附件“XXX”、主题为《123》的电子邮件附件“XXX”中包含了客户姓名、部分手机号、证件号、工作职务、个人综合等级等属于信用卡中心敏感信息资料及客户信息共30余万条,该电子邮件虽被XXX的信息安全系统截获而未发送成功,但凌X的上述行为显然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XXXXXX第五条“违规行为及处理标准”第(二)款“一般违规行为及处理标准”第12项“科技与信息安全管理”第(10)点规定的情节严重之严重违纪行为。XXX据此于2017年8月25日通知凌X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就解除凌X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该解除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属合法。因此,凌X要求X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60元于法无依,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凌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案涉电子邮件附件中包含的客户信息30余万条属于“信用卡中心敏感信息资料或客户信息”。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凌X存在通过工作邮箱向其本人外网邮箱发送包含有客户姓名、部分手机号、证件号、工作职务、个人综合等级等信息30余万条的行为,且在2017年8月3日16:54:06和16:57:26发送两次,凌X在一审中确认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得发送客户信息至外网,凌X亦确认上述30余万条信息属于“信用卡中心敏感信息资料或客户信息”,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XXX相关规定和其签署的“客户资料保密声明”,被上诉人XXX据此认定凌X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并作出解除决定并不违法。XXX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凌X以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凌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9-28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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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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