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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净化有限公司与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13民初1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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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宝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41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就买卖配电箱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组配电箱,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并附言“购配电箱”。2013年7月8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被告交付了10组配电箱及配件等。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面额均为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32,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各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均附言“购配电箱”。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尚欠5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XX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合计132,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配电箱货款总计132,000元。

  2、中国XX银行凭证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各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3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52,000元未付。

  3、2016年5月30日原告寄送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提起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4、2013年7月8日的送货单底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10组配电箱,还有分电箱和其他配件等,总计70件。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就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5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原告上海XX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茅XX


  • 2017-04-2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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