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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鄂0116民初9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琬琳婚姻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976号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丁X、刘琬琳,湖北尊而X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汪XX。

  原告杨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汪XX,××××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论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价值观念上都存在很大的分歧,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他性格强势,控制欲太强,猜忌心重,致使我们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和生活。目前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XX由被告抚养。

  原告杨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簿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

  证据四:记名为汪X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汪XX在武汉市黄陂区XX有一幢2层私有房屋。

  证据五:记名为杨X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云南省沾益县望海新区玉林XX(三期)79幢4层401室的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及照片。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名为沾益XX厂。

  证据七:2016年1月20日,汪XX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以其名义向杨XX借款60000元。

  被告汪XX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债权、债务一人一半,工厂的资产一人一半。我不同意补偿原告300000元,云南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黄陂的房子属我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被告汪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赠与合同。证明群XX的房屋是被告的父亲赠与被告个人的,属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XX对原告杨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杨X对被告汪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但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该房屋为受赠人一人所有,该房屋首先是法定继承,其父亲的份额是赠与。该房屋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XX的父亲汪XX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子汪XX、且产权证登记在汪XX名下,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汪XX的父亲汪XX将该房屋赠与其子汪XX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杨X与被告汪X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汪XX,××××年××月××日生育一子汪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杨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汪XX离婚。

  诉讼中,被告汪XX表示同意与原告杨X离婚。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记名为杨X,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沾字第××号,位于云南省沾益县望海新区玉林XX(三期)79幢1单元4层401室房屋一套,价值420000元;2、位于云南省沾益县、名为沾益XX厂,价值40000元;3、记名为汪XX、位于武汉市黄陂区XX一幢2层房屋、价值400000元,但该房屋中的25%的份额属被告汪XX继承其母的财产所得,75%的份额属其父汪XX赠与所得(该赠与所得份额属被告汪XX个人财产)。

  原、被告的共同债权为95000元。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60000元。

  婚生女汪XX,婚生子汪XX均为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汪XX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X要求与被告汪XX离婚,婚生子汪XX由被告汪XX抚养,被告汪XX亦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婚生子汪XX,故对原告杨X要求与被告汪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汪XX“我还有55000元的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汪XX离婚。

  二、婚生女汪XX由原告杨X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婚生子汪XX由被告汪XX抚养至独立生活。

  四、记名为杨X、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沾字第××号、坐落于云南省沾益县望海新区玉林XX(三期)79幢1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为139.67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汪XX所有,由被告汪XX向原告杨X支付该房产分割费人民币210000元。

  五、记名为汪XX、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XX、建筑面积为136.16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被告汪XX所有,由被告汪XX向原告杨X补偿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汪XX开办的、位于云南省沾益县、名为沾益XX厂、价值40000元,该厂归被告汪XX所有,由被告汪XX向原告杨X补偿人民币20000元。

  七、共同债权:人民币95000元,由被告汪XX享有,被告汪XX向原告杨X支付补偿费47500元。

  八、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0元,原告杨X、被告汪XX各负担3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07-06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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