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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宋*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川01民终13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红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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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3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X,女,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XX,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谭X因与被上诉人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2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2、请求支持谭X一审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谭X与宋XX签订的《过户合约》;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谭X与宋XX关于房屋的纠纷,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过户合约》为房屋买卖合同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应是一种特殊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次,对于合同的解除,一审法院类推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认为合同解除期限为一年是错误的,该条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不适用。二、一审法院关于谭X和宋XX在2017年7月21日达成的《过户合约》替代其在2013年12月13日所签署的已经经过公证的声明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即使双方在2017年7月21日达成的《过户协议》谭X与宋XX是对于离婚的后财产的重新处分,宋XX需要完成协议中的承诺,谭X才能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

  宋XX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就案由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案由纠纷的问题,且一审中是由谭X提出要将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更正为房屋买卖纠纷,现谭X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主张不应适用房屋买卖纠纷,明显自相矛盾。二、关于房屋资金投入的问题,宋XX对于整个房屋资金投入至少是XXX元,包括房屋的首付款22万元、税费维修基金2.5万元,装修及地暖2余万元,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宋XX偿还的公积金贷款余额23万元,总计XXX元。在签订过户合约时,宋XX实际投入XXX元远远超过房屋市场价,故过户合约并不存在显失去公平的情形。三、案涉房屋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为了规避二套房屋的公积金税率办理的假离婚,从收房、入住、装修都是由宋XX履行,案涉房屋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2017年5月起双方就房屋交易过户进行协商,在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订过户合约,宋XX按照过户合约履行了首付款义务后,谭X反悔,要求宋XX按照市场价补足价格,谭X屡次反悔、多次涨价,拒不提供收款账户,导致过户合约没有办法履行。2018年1月24日宋XX委托律师向谭X发送律师函,要求谭X提供收款账户、继续履行过户合约。四、关于谭X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并不成立。1.宋XX不存在违约行为,之所以过户合约没有按约履行是因谭X的阻碍导致。2.宋XX按照过户合约履行义务之后,谭X提出各种涨价方案拒绝配合履行过户合约,且谭X并未明确提出要解除合同。3.过户合约和收条均是谭X亲笔签名,我方在一审中出具了鉴定报告。谭X之前从不承认签订过过户合约,也就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谭X继续履行2017年7月21日签署的《过户合约》,将成都市龙泉驿区XX3幢21楼1号房屋确权并过户至宋XX名下;2.判令谭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谭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谭X与宋XX本案所涉及的《过户合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21日,谭X手写《过户合约》一份,合约载明:“本人谭X(身份证号码:513XXXX1982××××××××)已收到宋XX(身份证号码:650XXXX1980××××××××)壹拾万元整,并承诺宋XX,若在2017年10月底前再付贰拾万元整并于2018年6月底前结清房屋贷款,则龙城大道666号卓锦万黛归宋XX所有。此前与该房产的其它所有文件无效。宋XX需承担:房产过户费用自2017年7月开始以后的房贷费用该房产剩余的银行贷款。并承诺积极配合过户及提前还款(宋XX承担房贷尾款),最迟过户时间2018年6月底”。合约落款处有谭X签名和日期。当日,谭X另手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XX(身份证号码:650XXXX1980××××××××)转账+现金累计壹拾万元整。此款项作为龙城大道666号卓锦万黛3幢21楼1号房产《过户合约》的首付款”。落款处有谭X签名和日期。2.2017年7月23日,宋XX向谭X父亲谭XX转账10万元。3.2017年6月7日,谭X给宋XX发短信称“准备好三十万,这个月房贷开始你们自己还。否则我就只有卖房了”。2017年7月18日,宋XX、谭X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案涉房屋处理的相关事宜,协商内容与《过户合约》内容意思一致。4.2017年11月4日,谭X给宋XX发信息称“房子已经过了十月三十一号了,不算了,钱我也不要了,但是房子我要,所以请你搬出去”,2017年11月7日、8日,宋XX约谭X见面商量房子事宜,2017年11月8日,谭X给宋XX发短信称“你想谈什么?要房子?又拿不出钱?有什么好谈的。直接卖了,还你父母养老钱”、“你要房子可以,按现在市场价把增值的部分给我补齐。再给你半个月时间”,2017年11月18日,谭X给宋XX发短信称“对不起房子你住起,娃儿你完全不管,还让你吃亏了真是不好意思。忘了告之你,你发信息我看不到了。全部拉黑。如果你还想指责我尽管发”,2018年1月13日,谭X给宋XX发短信称“房子再给你住一年。一年后你搬家”。5.2018年3月,宋XX曾起诉谭X要求谭X履行《过户合约》,后于2018年5月撤诉;2018年6月,谭X起诉宋XX,要求宋XX搬离案涉房屋,案件正在审理中。6.宋XX、谭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谭X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成都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当日,宋XX通过其尾号为4791的银行卡向“卓锦万黛”支付22万元。2013年11月28日,宋XX、谭X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3日,宋XX签署声明书一份,表示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均系谭X交纳并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归谭X单独所有,今后不主张房屋的任何权利,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19日,谭X与中国XX第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宋XX、谭X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同居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5月20日生育一女。2016年底,案涉房屋交付,由宋XX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并进行装修施工。2017年五、六月期间,宋XX、谭X开始发生矛盾并开始谈及案涉房屋的处理事宜。上述事实,有宋XX、谭X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过户合约》、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司法鉴定报告、装修合同、空调地暖安装合同、《卓锦万黛装饰装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宋XX提交了《过户合约》和收条欲证明其主张,尽管未能提供合约原件,但其自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复制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过户合约》及收条均未检见篡改痕迹,且《过户合约》和收条上“谭X”的字迹与供检的谭X签名样本字迹源自同一人书写,供检的检材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材料,上述三份材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宋XX、谭X双方均无异议,谭X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不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在程序上缺乏公正性,但在一审法院告知谭X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后,谭X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现没有证据推翻宋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且宋XX、谭X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与《过户合约》及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过户合约》及收条上“谭X”的名字为谭X本人所签,对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过户合约》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只有谭X一人签名,但合约中对宋XX、谭X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约定得比较具体、明确,符合了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约的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经审查,该《过户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宋XX、谭X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于谭X提出的《过户合约》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公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同,应考虑买卖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的背景及宋XX对房屋的先期投入情况,另外,三十万的交易价款是谭X首先提出,即便说交易价低于当时市场价,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再者,衡量是否公平应考虑合约签订当时的情况,而非以一年后甚至两年后的房屋市场价来衡量当时的合约公平与否,综上,谭X对于该问题的辩论意见不合理,不予采纳。现宋XX已履行合约的部分义务,已支付谭X10万元购房款,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一审中宋XX要求继续履行合约,而谭X提起反诉主张解除合约。对于《过户合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首先,宋XX、谭X在合约中未约定合约解除的条件,不适用于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宋XX尽管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未在合约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但在宋XX延期支付后,谭X并未催告宋XX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合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明确规定,对未经催告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退一步讲,即便说谭X在2017年10月31日之后开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在之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明确提出过要求解除合约,而是要求变更合约内容,其解除权已消灭。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过户合约》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宋XX该辩论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过户合约》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继续履行。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宋XX、谭X应考虑合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后果并明确己方主张,但双方均未明确表态。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一审法院认定《过户合约》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仅针对宋XX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处理,对宋XX要求谭X继续履行过户合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宋XX要求对案涉房屋确权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案涉房屋产权是明确的,不存在确权问题,根据过户合约内容,宋XX、谭X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即宋XX需在另行支付谭X20万元并结清银行贷款后,才有权利要求谭X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宋XX主要义务均未履行,尚不符合办理过户的条件。因此,既然谭X未对宋XX履行义务提出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不宜主动进行审查处理,则谭X应在宋XX支付其20万元且代为结清银行贷款并涤除抵押权后配合宋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谭X于宋XX支付其20万元且代其向中国XX第三支行还清按揭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核定为准)并涤除设定在龙泉驿区房屋(权XXX)上的抵押权后十五日内协助宋XX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宋XX本案中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谭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宋XX承担380元,由谭X承担3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谭X承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谭X诉请判决解除谭X与宋XX签署案涉《过户合约》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二审中,谭X向法院确认,因宋XX未在《过户合约》约定的2017年10月底之前向谭X支付约定的20万元房款,谭X即对《过户合约》享有单方法定解除权,并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宋XX提出解除《过户合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过户合约》中约定宋XX的付款义务内容为“在2017年10月底前再付贰拾万元整并于2018年6月底前结清房屋贷款”,并未约定若宋XX未履行前述任一笔付款义务,谭X即立刻享有单方解除权;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权条件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谭X在2017年10月底期满后并未先行催告,其于2017年11月4日直接发出的解除短信,显然也未给予法律规定的相应合理期限,故本院认为谭X2017年11月4日发出的短信,不具备收到通知合同即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因案涉合同并未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谭X二审中认为其11月8日短信系新的要约内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宋XX与谭X之间于2017年11月7日、8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13日期间,就案涉《过户合约》的后续履行情况多次通过短信联系,根据双方之间短信内容,尤其是谭X2017年11月8日发出的短信内容可知,双方就履行合约的款项支付问题,仍然在进行磋商,不能当然读出谭X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截止本案诉争发生前,谭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作出过要求解除《过户合约》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本案《过户合约》的前期形成以及后期履行情况,并结合谭X与宋XX之间身份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等综合因素考量,一审法院认为《过户合约》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宋XX于2013年12月13日,签署的声明书明确表示认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均系谭X交纳并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归谭X单独所有,今后不主张房屋的任何权利。该声明书应视为宋XX、谭X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即案涉房屋已经明确进行分割确认。本案诉争系因双方履行之后形成新的《过户合约》所致,而非对婚前财产的分配、离婚协议的履行、离婚协议的反悔、离婚时未分割财产等情况所引发诉讼,故一审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谭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莉


  • 2019-08-19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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