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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沧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冀09民终1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振西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小园村30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成交价格468000元,并非纯粹的车辆价格,该价格包含了贷款利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购车发票,但被上诉人拒不出具,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购车时车辆实际价格与贷款价值的前提下,未将被上诉人扣留车辆之后期间产生的利息予以扣除。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一直要求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时间计算至扣留车辆当日,但一审置之不理,采取的时间计算基数为评估报告作出之日,整个诉讼期间时间较长,被上诉人已实际扣留涉案车辆,该期间的车辆贬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鉴定报告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沧州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车辆价值达成买卖协议,上诉人认可车辆总价值,上诉人应当以成交价格支付价款。2、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车辆价格鉴定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因为虽然被上诉人已经扣留车辆,但究其原因是上诉人违约造成,且双方已经就车辆收回之行为进行了约定,故车辆收回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录音内容明确车辆是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收回,并寄放在被上诉人处寄卖,被上诉人早已通知上诉人可由其自行寻找买家,上诉人未予处理,因此所有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要求少承担4万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沧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XX偿还沧州XX公司购车款1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沧州XX公司给付王XX营运损失暂定2万元(待鉴定作出后以实际鉴定数额予以增加),并返还扣押的我方车辆;2、反诉费由沧州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沧州XX公司(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冀J×××××、冀J×××××车辆卖给乙方;车辆成交价为468000元;乙方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每期付款金额为19500元,每月22日之前付款,直至付清剩余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未能按时还款,拖欠一期(需经甲方负责人同意),拖欠二期扣除保证金,逾期更多要多收取违约金,双倍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此车;在乙方付清款项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因王XX逾期还款超过两期,沧州XX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收回涉案车辆。中XX公司出具ZJXC-201XXXX2603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目前市场价值为92266元。中XX公司出具ZJXC-201XXXX2604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目前市场价值为19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沧州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约定,若王XX未能按时还款超过两期,沧州XX公司有权收回涉案车辆,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沧州XX公司取回涉案车辆的行为于法有据,因此王XX要求沧州XX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因涉案标的物为货运车辆,沧州XX公司取回该车辆时车辆的价值已经显著减少,故被告王XX应当赔偿沧州XX公司的损失。关于沧州XX公司的损失计算问题,首先,原告沧州XX公司主张截止2018年10月31日王XX共计支付购车款217500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王XX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未提出明确的还款金额予以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对于被告王XX的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217500元。其次,根据中XX公司出具的ZJXC-201XXXX2603评估报告书和ZJXC-201XXXX2604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号车目前市场价值总计为111781元(92266元+19515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出具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沧州XX公司的损失应为:冀J×××××、冀J×××××号车车辆成交价-王XX已支付的购车款-涉案车辆现价值,即468000元-217500元-111781元=138719元,被告王XX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沧州XX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沧州XX公司损失13871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沧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沧州XX公司承担447.21元,被告(反诉原告)王XX承担1502.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第二条载明涉案车辆成交价为468000元,故一审认定车辆成交价格为46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拖欠一期(需经甲方负责人同意),拖欠二期扣除保证金。逾期更多要收取违约金,双倍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此车”。因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0日收回涉案车辆,2019年1月29日就车辆现有价值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经一审法院委托,中X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被上诉人收回车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收回车辆后即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车辆成交价格扣减上诉人已付购车款和经评估的车辆价值,并无不当。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姚XX


  • 2020-03-0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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