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厦门市xxx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庄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辉XX(1号厂房)第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XX。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刘XX(实习),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蔡X,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蔡X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X上诉请求:1、撤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公司对蔡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与XX公司是《采购合同》的双方主体,该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XX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义务。2、XX公司和蔡X还有别的业务往来,蔡X将XX公司欠款和本案XX公司应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进行冲抵,所以XX公司才不关心本案箱式变电站设备货款回收问题。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蔡X借用XX公司的公章购买本案设备,他是实际购买人,合同的实际履行都是在蔡X的指示下进行,包括交货及发票的开具等。2、蔡X已实际向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取货款,但其未将货款支付给XX公司。3、蔡X与XX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有通过XXX、XXX等员工向蔡X、XX公司进行催收。本案的实际购买方虽是蔡X,但XX公司出具公章,致使本案的交易发生,因此,XX公司应当同蔡X一起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发回重审一次,不应再次发回重审。2、XX公司并非付款义务人。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XX公司,退一步说,即便合同主体中的印章是XX公司,XX公司也无需支付货款。同利源与XX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过案涉合同,相反,XX公司与蔡X、蔡X履行的是另一份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3、蔡X系付款义务人。
原审被告蔡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蔡X、蔡X、XX公司立即偿还XX公司货款178000元;2、由蔡X、蔡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XXX系XX公司业务员。蔡X与XX公司业务员XXX联系,在XX公司提供的已加盖需方“厦门市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采购合同》上“需方”一栏加盖了“厦门XX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将该合同文本交给XXX;该《采购合同》首部:供方:厦门市XX公司,需方:(空白),工程名称:厦门市XX公司;合同主文: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单价、金额:箱式变电站、YBM-500KVA、1台、178000元;第十条本合同一式贰份,需方一份,供方一份,从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合同签章处供方一栏加盖“厦门市XX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许XX(打印字体);需方一栏加盖“厦门XX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位地址、委托代理人、开户行、账号等栏均为空白。
2.涉案设备YBM-5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由XX公司生产;
3.XX公司因承接厦门XX公司·翔安联合博学园2期箱式变电站工程项目需要,向蔡X购买规格型号YBM-5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
4.2011年11月20日,XX公司将涉案设备送货至XX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厦门联合房产有限公司·翔安联合博学园2期工地;
5.2012年1月9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两张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厦门市XX公司、货物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YBM-500KVA、发票金额共计178000元;
6.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2日,XX公司先后三次以蔡X作为“申请收款单位”、以蔡X在XX的账户作为收款单位的银行账户,办理了付款申请审批手续;
7.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XX公司先后三次向蔡X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户名:蔡X,账号:62×××50)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78000元;
8、XX公司送货之后,自2012年始就持续向蔡X、XX公司、XX公司三方催收货款;蔡X收到XX公司支付的货款178000元后,未支付给XX公司涉案货款,也未支付给XX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货款178000元应由谁支付。第一,涉案《采购合同》签章处需方一栏加盖“厦门XX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的需方为:“厦门XX公司”,但该供方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向XX公司交付讼争货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XX公司实际履行了《采购合同》,该合同未能在供、需双方之间实际履行,而是由XX公司向蔡X履行了交货义务,蔡X实际收取了货物并进行转卖获益,即蔡X与XX公司实际发生涉案设备的买卖,蔡X应为付款义务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蔡X与XX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设备的买卖关系。蔡X、蔡X提交《厦门启和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5张、转账凭证1张,不能证明收货单位为XX公司,也不能证明蔡X与XX公司原来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对蔡X、蔡X提交这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蔡X、蔡X抗辩主张“蔡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历史交易往来,该部分(涉案)货款已经在双方的交易往来中抵扣完毕”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蔡X依法应当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XX公司诉求主张蔡X支付货款178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蔡X抗辩主张:“涉案设备系由XX公司直接向XX公司采购,双方签订《采购合同》,XX公司采购后直接出售给蔡X”,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蔡X的银行账户为实名登记,专属蔡X本人,其将银行账户提供给蔡X使用,收取了讼争设备货款178000元,但并未意味着其自愿参与到蔡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XX公司亦未与蔡X之间达成买卖合意,其主张蔡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蔡X与XX公司约定涉案货款支付时间,XX公司持续向蔡X催讨货款,蔡X、蔡X、XX公司关于“XX公司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事由”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厦门市XX公司货款178000元;二、驳回厦门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蔡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蔡X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3、依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多次持续向蔡X、XX公司、XX公司三方催收货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蔡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