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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让我方当事人打下95万元的巨额工程款欠条后诉讼,一审代理被告经充分的举证、论证,最终法院认定欠条无效,为委托人减损7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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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豫0102民初6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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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细致的调查取证,严密的论证,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委托人打下的欠条无效,为委托人减损75万余元。

案件详情

  原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让我方当事人打下95万元的巨额工程款欠条后诉讼,一审代理被告经充分的举证、论证,最终法院认定欠条无效,为委托人减损75万余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7)豫0102民初60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诉求:

  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损失共计9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XX、魏XX辩称:

  被告孙XX、魏XX辩称,原告主张的95万元劳务报酬及损失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实际是XXX元,被告孙XX之所以能承揽到该工程,是因为被告孙XX能够无偿提供施工结构的质量检测工作。按照被告孙XX与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是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逾期一年又26天。截止到2010年8月4日,被告孙XX根据发包方的支付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款项806660元,扣除发包方代付的水泥款221920元,尚余款项为634475元。扣除截止2017年8月30日前被告孙XX支付原告的182000元,尚余款项为452475元。扣除按工程价款XXX元的15%被告孙XX应得的提成款249458.25元,余款为203016.75元,并不是65万。原告实际没有该工程的施工能力,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包工包料的完成施工工程,但原告在施工初始投入十余万元后,即没有能力继续投入,在此情况下,被告孙XX协调发包方项目部支付相应款项才使工程得以继续施工,被告孙XX提交的发包方垫付施工材料的票据证明了此客观事实。此时该工程实际是被告孙XX与原告双方合伙经营。2014年被告孙XX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取得了余款53万多元,因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双方就是否按五五分成产生不同争议,原告只愿意按15%给予被告孙XX提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此客观事实。在该工地同时从被告孙XX处分包施工的证人孙X支付被告孙XX20%提成款的票据及证明材料也证明了此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95万元诉求系虚假诉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孙XX为了解决问题,2017年2月底电话联系原告商谈此事,并通过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介入处理。在双方未能商谈一致、被告孙XX建议走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原告采取让被告孙XX“自愿为原告夫妻出资支付宾馆等费用”的方式,以配合起诉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孙XX无关为名,又采取入住被告孙XX家中,实施侮辱谩骂等手段,将其以被告孙XX名义写好的“答辩状”让被告孙XX签字,原告代被告孙XX将“答辩状”送交法院的方式,企图达到其不存在的95万元债务诉求的目的。原告的虚假诉求,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剩余款项还应当扣除被告孙XX为其支付的宾馆等费用70000元,余款为133016.75元。扣除原告在施工中被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的罚款8700元,余款为124316.75元。另外被告孙XX、魏XX于2012年8月6日离婚,原告起诉的债务与被告魏XX无关。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孙XX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将杭瑞高XX挡土墙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孙XX施工,该协议书第11条第2项约定“被告孙XX不得将本合同工程分包、转包。如发现此类情况,被告公司有权对被告孙XX的工程进行调减或解除合同”。被告孙XX与原告张XX系老乡、老同学关系,被告孙XX将其承揽的杭瑞高XX挡土墙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XX施工。该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是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逾期一年又26天,施工工程量实际是XXX元。施工中,被告孙XX根据发包方的支付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张XX劳务款806660元,扣除发包方代付的水泥款221920元,2017年被告孙XX又支付劳务款16.2万元,扣除原告施工中被告某某公司扣款8700元,尚余款项为463775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孙XX通知原告张XX来郑协商付款事宜,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参与协调,原告张XX提出的方案是被告孙XX提取工程款总额的15%,而被告孙XX要求分得50%,双方协商未果。此后,原告张XX夫妻以要账为名长期在郑州市住宾馆或居住在被告孙XX家中,餐饮和食宿费用由被告孙XX负担。

  2017年5月12日,被告孙XX按照原告张XX的要求为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尚欠劳务款65万元,自愿赔偿要账损失30万元,同时被告孙XX还为原告张XX补写了合同、欠条证明等材料。尔后,原告张XX将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孙XX、魏XX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院宣判前,原告张XX得知将要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时,原告张XX于8月4日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告张XX再次提出本诉。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和孙XX在2014年经商丘市梁园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将下欠劳务款53万多元于2015年2月3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孙XX、魏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离婚。按工程价款XXX元的15%计算,被告孙XX应得的提成款为249458.25元。在被告孙XX给原告张XX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张XX现金2万元。减去此二项费用,被告孙XX欠款数额为194316.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支付票据,结算票据,撤诉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说理及裁判:

  本院认为,杭瑞高XX挡土墙的施工工程是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给被告孙XX组织施工的,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款,双方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原告张XX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在被告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XX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孙XX与魏XX夫妻关系尚存在,对于拖欠的款项应由被告孙XX、魏XX共同承担,对被告魏XX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张XX提供的95万元的欠条与二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还款的同时又自愿承担高额的讨账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该欠条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虚假的,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应根据实际欠款数额确定被告孙XX、魏XX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以及工程分包和被告孙XX在涉案工地参与施工的实际情况,被告孙XX提出的应分得提成249458.25元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被告孙XX与魏XX欠款数额为194316.75元,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但对于原告张XX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魏XX还提出应扣除为原告张XX夫妻承担的餐饮住宿费用7万元,但考虑到被告孙XX书写有自愿承担的证明,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被告孙XX也未报案,故对被告孙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魏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劳务款194316.7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原告张XX负担5850元,被告孙XX、魏XX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11-03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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