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0536736G,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初村河西侧初张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威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2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刘X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委托刘X加工进口生食海产品,加工数量600吨,每吨加工费4000元。委托加工期间,刘X可以使用上诉人的车间、使用上诉人的会计为雇佣人员计算劳务报酬等。一审法院以“春节期间案外人在上诉人处值班,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中员工请假、病休等有案外人签字批准,不能合理说明为何由上诉人的会计XX代发其雇工的工资,不能对招录雇工的过程、考勤如何记录、工资如何计算、发放作出合理说明”为由,认定刘X是上诉人处管理人员,对《协议书》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被上诉人系刘X雇佣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苑X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车间从事上诉人的工作任务并由上诉人的会计发放工资,原审庭审中,案外人刘X出庭作证,其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且刘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威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669元、经济补偿金32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刘X签订协议书,将车间由刘X承包经营。刘X雇佣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水产品加工,并对雇佣人员进行管理、考勤,发放工资,被告并不受原告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从事水产品加工工作,午餐在原告员工食堂免费吃工作餐。2016年4月至6月份工资由原告公司会计XX以现金形式发放2870元和2790元。自2016年7月开始,原告公司会计XX以其个人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份,具体数额为2740元、4203元、5652元、4878元、3482元、4525元、3737元、2894元、3455元、3133元。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工作满一个月至离职期间共获得工资收入41489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96.58元。2017年4月,被告以其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950元、经济补偿金3995元。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7〕1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669元、经济补偿金3281.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从事水产加工工作,系因原告将该车间水产加工承包给案外人刘X,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不由原告发放工资,并非为原告工作,被告受刘X管理,由刘X发放工资,系为案外人刘X工作。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其与刘X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及丛X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提供证人刘X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其将鱿鱼系列产品600吨按每吨加工费4000元的价格委托给刘X加工,委托加工期间,刘X对其雇佣人员的安全负责,其雇佣人员工伤或者发生其他人身损害事故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给刘X提供车间,由原告公司会计给刘X雇佣的人员计算劳务报酬;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包括丛X、隋XX等人均系原告员工,被告和刘X均未在工资发放明细中;丛X卡号为62×××72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款项来源自原告转账汇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刘X在春节期间在原告处值班;原告处员工出现请假、病休等事由,均由刘X签字批准。刘X到庭作证称其系原告总公司北海水产的退休职工,承包了原告车间,被告系其雇佣,由其委托丛X代为发放工资,其支付劳动报酬,但拒绝说明如何给丛X支付报酬,未对由丛X代其发放工资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对招录被告过程、工资如何计算、发放、日常如何管理等作出合理说明,未对原告至今未与其结算加工费、被告等其自称的由其雇佣的人员为何在原告食堂免费午餐、原告公司的员工请假、病休为何由其批准等作出合理说明。证人刘X明确承认其个人并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但称丛X代为发放的工资均系XX公司将款项打给刘X,再由其安排丛X发放下去,但未提供原告向其打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X系原告公司经理,其为配合原告诉讼而签订该协议书,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也可以看出刘X系原告处管理人员,原告的员工请假、病休等均须由刘X签字批准,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服、饭卡、工资发放视频、工资卡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印有“北海水产”字样,饭卡经证人刘X当庭辨认称应该系原告单位食堂饭卡;领取工资视频显示被告以现金形式领取过工资。工资卡明细显示自2016年7月开始由丛X从其个人账户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服、食堂饭卡及领取工资视频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工作服、饭卡及领取工资现场均无原告标志,不能证实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但认为丛X系受刘X委托发工资的,并不是代原告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考勤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录像资料、证人刘X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自行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证人刘X在春节期间在原告处值班,其考勤记录中原告员工请假、病休等事项均须证人刘X签字批准,结合证人刘X当庭自认的其退休前在原告总公司北海水产工作的陈述,其在庭审作证过程中未对为何由丛X代其发放工资作出合理说明,其虽称丛X代为发放工资,其支付丛X劳动报酬,但拒绝说明如何给丛X支付报酬,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丛X确系受其委托代其给被告发放工资,反而明确认可其本人并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所获工资均系原告公司拨付款项;且证人刘X亦未对招录被告的过程、考勤如何记录、工资如何计算、发放等关键性事项作出合理说明,未对原告至今未与其结算加工费、被告等员工为何在原告食堂免费午餐作出合理说明,可以认定证人刘X系原告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承包原告车间、雇佣被告从事水产加工并发放工资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与证人刘X签订的协议书,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从事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由原告公司会计XX按月从原告拨付的款项中发放工资,日常工作受原告管理人员隋XX、刘X的具体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与招用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即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对被告工作起止时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数额等事项进行举证,法院依法可采信被告关于工作起止时间、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由原告公司会计XX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期间工资及相应数额的主张。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790元+2740元+4203元+5652元+4878元+3482元+4525元+3737元+2894元+3455元+3133元=41489元。被告自愿低于该标准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39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96.58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威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苑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950元、经济补偿金3696.58元。如原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动地点在上诉人加工车间,持有上诉人的就餐卡以及“北海水产”字样的工作服、可以在上诉人处餐厅免费就餐,劳动报酬由上诉人会计XX按月发放,且资金均来源于上诉人处而非案外人刘X处。上述情形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属于案外人刘X个人雇佣人员、由刘X负责发放报酬明显相悖。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与案外人刘X签订的《协议书》,但不能提供该协议书实际履行的证据,且即便双方之间协议属实,刘X的生产场所仍在上诉人处,其招募的人员仍以上诉人职工身份从事劳动,刘X仍然对上诉人处的其他职工进行劳动管理,且刘X自身也仍然以上诉人职工身份参加春节期间的值班等情况看,双方之间亦应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XX
审判员 时丽杰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