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身份证号XXX),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大连XX公司保安,户籍地江苏省,住本市建邺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被告XX(身份证号XXX),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XXX职工,住。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原廷会,平安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XX、平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XX驾驶苏AXXX轿车行至燕山路口与原告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孙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XX及乘客孙XX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孙XX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孙XX被送往明基医院救治。苏AXXX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45元(其中医疗费225元、误工费27653元、护理费9660元、交通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9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鉴定费26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或证据不足,应按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XX驾驶苏AXXX轿车行至本市建邺区XX与富春江西XX与原告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XX及其后座乘客孙XX受伤。交警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1】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XX和孙XX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孙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XX于事发当日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头皮下血肿、多发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2010年5月15日行“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术”,6月1日出院。原告孙XX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6411元,其中被告XX支付医疗费26411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期间,原告孙XX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1年12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3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X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孙XX支付鉴定费2640元。
另查明,原告孙XX系大连XX公司保安,月工资约2960元。被告XX系苏AXXX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单、医疗及明细清单、车辆损失现场勘察记录及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AXX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认定原告孙XX和被告XX在事故中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还有一名受害人孙XX未提起诉讼,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部分份额。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孙XX共花费医疗费36411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XX支付26411元。庭审中,因被告XX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并确认将自行前往保险公司理赔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不再处理该费用。原告孙XX主张自付医疗费225元,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XX住院1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孙XX营养期限为90天,因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2元/天,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孙XX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孙XX误工期限为20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认定其工资为2960元/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128元(2960元/月÷30天×20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776元(2294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伤情,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48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亦定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6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3621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56480元(其中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730元(含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5648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共计7973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XX、被告XX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XXXX1276)。
审 判 员 钱凯旋
书 记 员 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