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2民初3199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和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苏州XX。
第三人:威XX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XX。
诉讼代表人:山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第三人威XX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刘X、第三人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1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XX***号自由东方XX厦西楼内***号房屋所有权以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前将全部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支付最后一次购房款时被告需与开发商办好过户手续将原房主转至被告名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威XX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抵押给了他人,并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保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抵押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因房产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向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将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号自由东方XX厦西楼内***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刘X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在条件成就时配合原告过户。基于原告原来的诉请,其于2018年9月向东方房地产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原告不同意承担涉案房屋两次过户的相关费用,则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管理人已经对该债权作出认定,管理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2009年时,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因原、被告之间的原因导致最终没有过户,责任不在第三人。破产管理人将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统一办理房证,假如第三人直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将面临漏缴一次房屋购置税的问题,第三人不应、也不会承担该违法风险。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7日,刘X(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威海市高技区沈阳XX***号自由东方XX厦西楼内***号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三、该房屋转让价格人民币五十一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向被告刘X支付购房款11万元、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刘X支付购房款30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刘X支付购房款10万元。
另查,威海市XX与威海XX公司、郑XX、威XX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威海市XX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威海XX公司、郑XX、威XX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为520万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作出(2017)鲁1091民初3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东方房地产名下的位于火炬路***号自由东方XX厦西楼内***号等20套房产。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作出(2017)鲁1091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威海XX银行对东方房地产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XX***号****室、***室房屋在变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刘X于2018年1月3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起诉请求撤销(2017)鲁1091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该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鲁1091民撤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7)鲁1091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再查,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号房产,保全金额53万元。为此花费保全费31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刘X在取得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号自由东方XX厦西楼内***号房产产权证书六十日内,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张XX名下。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3810被告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家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