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0526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XX、2号。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市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14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期间,XX公司多次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服装,而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经XX公司多次催要,2016年6月6日,XX公司与林XX在充分核对账务基础上,签署《付款承诺函》,明确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共欠XX公司买卖合同款项384192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遗憾的是,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批欠款后,对《付款承诺函》约定的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同时拒绝支付部分后续款项。截止2016年7月,被告共欠XX公司341432元货款未支付。XX公司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即便有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款。
林XX未作出答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函、出库清单、发票、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付款承诺函、出库清单均无其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发票、转账记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XX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函、出库清单,因该证据上均未有XX公司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与XX公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XX公司提交的发票、转账记录,因无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且该证据无法与付款承诺函中所载明金额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林XX未出庭,亦未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审查,对XX公司提交的林XX签字的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林XX与XX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函,载明:“经查,截止2016年6月6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共计384192元未支付,税金11138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贵司承诺按如下方案付清所欠货款,一、款项分四批次付款,第一批款项在2016年6月6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50000元;二、第二批款项在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70000元;三、第三批款项在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63712元;四、第四批款项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付款金额为211618元。”该付款承诺函上有XX公司的签章及林XX的签字。该欠条没有XX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XX公司主张与XX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是通过林XX联系,林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之前的款项均是林XX支付,对账也是与林XX对账,付款承诺函中的第一笔款项林XX已支付。XX公司自认未见过林XX有XX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手续,主张因双方长期信任关系,故没有相关手续。XX公司主张在付款承诺函签订后双方又发生数笔业务,二被告累计欠付3414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林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林XX签字的付款承诺书虽抬头写明为XX林XX,但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林XX代表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服装,也未证明林XX与XX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仅可以认定XX公司与林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是涉案服装的购买方。林XX签字认可的付款承诺函载明欠XX公司货款384192元,XX公司认可林XX已支付50000元,林XX仍欠付334192元;XX公司主张在付款承诺函签订后双方又发生数笔业务,二被告累计欠付341432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仅采信付款承诺函所载明事项,因此对XX公司要求林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334192元。XX公司并非买方,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货款三十三万四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