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2161号
原告:吴XX,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朱X,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吴XX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X偿还我借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X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朱X系岳父与女婿关系,在朱X与我女儿吴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X向我借款22万元。后吴X与朱X诉讼离婚,北京市海淀区XX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京0108民5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债务系朱X个人债务,由朱X负担,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后,朱X至今未向我偿还上述债务,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朱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5日,朱X向吴XX出具欠条,载明:今朱X从吴XX处借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我本人因交通事古(原文)所以借钱。朱X。
2017年1月20日,吴X向吴XX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爸爸2万元整,用于偿还朱X外债务。同日,王XX出具还款证明,载明:朱X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人王XX借2万元整,今日由吴X替朱X还款,2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据:王XX,2017年1月20日。
庭审中,吴XX提交北京XX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回单、存款凭条证明取款交付情况;提交(2017)京0108民初52951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生效判决判定前述借款22万元系朱X个人债务,由朱X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吴XX提交的欠条、借条、银行存单、取款凭证及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明吴XX与朱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吴XX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朱X至今未全部归还吴XX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吴XX要求朱X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XX借款二十二万元。
如果朱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吴XX已预交二千三百元),由朱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吴XX已预交),由朱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鸽
审判员 游XX
审判员 冯京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