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522号
原告:张XX,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周X,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负责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以下简称万商运动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高X、王X,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万商运动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XX、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赔偿原告18.1万元;2、判令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对上述请求应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北京万商花园酒店运动中心会员,2017年5月,原告在上该中心私教课的过程中,由于该中心私教教练被告周X训练强度安排不当,导致原告急性神经炎,致使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事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多次进行协商解决,2017年5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现就该协议,被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X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对于赔偿金额也严重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周X为原告安排的课程均为合理程度适中,多年来未增加强度,周X作为运动中心健身教练,仅对于原告在运动中心运动提供咨询和辅导,对于原告离开运动中心后是否发生事故,或是进行了其他种类的训练,并不可知。原告如何受伤,受伤是否与接受健身教练辅导有关,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万商运动中心辩称,公司不认可周X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对于书面文件真实性也存在疑问,需公司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才有效力,根据协议显示仅为周X个人对张XX的承诺,我公司不认可。其次对于原告是否在我运动中心受伤,情况并不可知。原告是否系锻炼受伤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在原告所称的训练日期与私教课程记录单并不一致,原告是否是接受训练致伤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锻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可知,需法庭进一步查证。并且我公司认为周X私自对外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也存在疑问,因为周X仅为健身教练,对于大额的赔偿承诺给付,我方认为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可能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我运动中心多年会员,并且多年来一直聘请周X为其私人教练辅导锻炼,周X也一直采取同样强度、动作为原告制定计划,原告也接受认可,原告从未出现受伤的情况。对于我运动中心来说,已尽到了管理及相应的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XX系万商运动中心的会员,周X系张XX在万商运动中心的私教。张XX称2017年4月底、5月初,其在训练拉伸后受伤,感觉腰痛、右下肢痛、站立困难。原告称因时间较长,部分病历及诊断证明难以找到,目前有石景山医院2017年5月4日诊断为右臀扭伤、2017年5月16日丰盛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放射痛2周等。张XX多次就医,进行理疗、推拿、针灸等方式进行治疗,但并未见好转。
后张XX的爱人梁X与周X、万商运动中心的马X一起探讨赔偿事宜。后周X称梁X谈到他们之前的合作事宜,梁X强行把周X叫出经理办公室,周X受胁迫签了一份赔偿文件。
庭审中,张XX提交该赔偿文件,即《关于万商运动中心私教(周X)授课导致会员运动受伤赔偿》,内容为:“本人张XX(万商运动中心会员)2017年5月上完该中心私教课(私教教练-周X),由于教练安排训练强度不当,直接导致本人急性神经炎,致使个人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目前有北京骨科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根据医院专家诊断,该病情较为严重,需要绝对卧床休养三个月,后期还需配合医院进行为期6个月的专家按摩康复治疗。目前根据此情况,向直接关系人—石景山区万商运动中心私教教练-周X提出具体理赔如下:一、治疗康复期间本人的误工费用三个月工资及因休假导致年终奖金扣发,总金额3.6万元*3个月+年终奖金扣发部分=15.5万元;二、整个三个月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赔偿及康复期间按摩费用,总金额1.8万元;三、治疗期间,个人营养费及爱人误工费用索赔金额8000元整。根据上述索赔金额合计18.1万元整。”周X在落款处签字捺印,书写日期2017.5.31,并书写:“2017年12月30日18.1万元整给清”。
周X对上述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系受梁X胁迫所签。周X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梁X威胁周X。此外,周X申请证人兰X出庭作证。兰X称2017年5月6日,因周X电话免提,听到通话对方声称要打折周X的腿,事后听说对方是梁X。2017年10月16日,看到梁X穿着警服来找周X,态度也很恶劣。张XX对周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梁X是生气,不是胁迫。
此外,张XX申请证人余X出庭作证。余X证明张XX2017年国庆前去其所在的悦健身训练,刚开始有梨状肌损伤、右侧臀部以下神经性水肿,通过训练状况有所改善,但还不能长时间坐或站立。周X及万商运动中心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万商运动中心提交私教学员考勤卡、私人教练课程合约、私人教练计划表,证明:张XX最后一次训练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其受伤与运动存在何种关系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合约特别声明中明确告知学员要量力而行;自2016年至2017年4月29日,万商运动中心已尽责提供了相关服务。张XX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考勤卡、私教合约、计划表、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周X辩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且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赔偿协议应属无效或可撤销。但周X未提交该协议无效的充足证据,亦未在协议签订后通过报警或者在知道受胁迫等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其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答辩意见难以采纳。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张XX与周X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已过履行期限,张XX可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本院对其要求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周X在赔偿协议中认可自行赔偿,并未以赔偿主体问题申请撤销该协议,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一定程度上转化为合同关系,周X认可自行负担该债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视为免除万商运动中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XX赔偿款1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周X负担(张XX已预付,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给付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