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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北京XX*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京0105民初4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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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333号

  原告:郭XX,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6层西区XX内12。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郭XX(以下简称其姓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其: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工资260900元;2、工作期间垫付款20336.5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25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2月1日与XX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XX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万元,XX公司无故不发、少发我工资,不支付垫付费用,我依法于2016年10月15日与该公司解除合同。

  XX公司答辩称:该案件并未经过仲裁实体审理,程序不合法。郭XX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郭XX与公司原股东李XX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郭XX向公司投资,作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从2016年1月起,作为公司联合创始人郭XX与陈X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从2016年5月后,陈X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行政管理工作,掌管公司财务及印章,后陈X、郭XX因经营管理问题与李XX产生纠纷,私自带走了公司的印章、合同及财务账册离开公司,郭XX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陈X及郭XX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工资,但是公司四个股东协商每月发放6000元生活补贴,陈X在任职期间掌管公司财务,生活补贴是由其发放,其已经通过转账方式为郭XX发放了生活补贴,其主张的工资不属实。郭XX主张的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公司报销费用需要提前申请,经法人签字才可报销,郭XX就该费用并未履行审批手续。且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我公司也有异议,公司没有郭XX主张的支出该费用所购买的物品。补充一点,公司的财务情况由郭XX一人掌握,公司对于实际的财务情况均不知情,其所有的支出也并未获得原法人的审批,经过梳理1142账户,陈X每月向郭XX个人尾号为2717的账户转入多笔款项,转账用途不清楚,初步合计为10万余元,其金额远远大于其所谓的报销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郭XX擅自离开公司,未经离任审计,无权要求经济补偿。

  2017年9月4日,郭XX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1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XX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郭XX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XX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万元,并提交劳动合同(未显示工资标准,显示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XX银行短信记录(显示:陈X于4月至6月每月中旬向郭XX转账6000元,7月中旬转账30200元)为证。XX公司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郭XX系该公司股东,掌握管理公章,该劳动合同系其个人伪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主张为陈X与李XX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16年2月3日,陈X:“我投资是投你的人哈……不用有压力,我把这个投资看成是个共同价值观的投资,是个对人不对事的投资……”。2、名片,显示郭XX为XX公司的联合创始人。3、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主张为该公司员工王XX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原股东常炜与该公司员工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XX公司主张为常炜与王X的通话记录),XX公司用以证明曹XX将公司印章、合同、财务账册等材料交接给王X,王X称公章一直在郭XX的控制下。4、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郭XX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郭XX称“本人系北京蒙顶山XX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郭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郭XX是以劳动关系进入XX公司,北京蒙顶山XX叶有限公司和XX公司是关联公司。

  二、关于工资差额及解除关系。郭XX主张其月工资为3万元,XX公司一直少发、不发其工资,其于2016年10月15日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拖欠其工资、不报销垫付费用。XX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郭XX系投资人、股东,因与李XX产生纠纷起诉劳动争议。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陈X向郭XX多次转账,其中2016年9月20日陈X向郭XX支付3200元工资),证明郭XX损害该公司利益。郭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陈X转账主要为工资和报销款,认可其还收到过4716元的工资。

  三、关于垫付款。郭XX主张其在职期间曾为XX公司垫款20336.52元,XX公司至今未返还,并提交报销费用汇总表(未显示XX公司确认信息)、报销单(OA系统截图)、支出凭证(系统截图)为证。XX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主张该公司员工如有报销需经李XX签字确认,并提交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云报销系统材料为证。郭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李XX2016年4月开始一直拖着不予审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主张郭XX为该公司股东、投资人,但该公司仅提交聊天记录、名片等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XX公司虽不认可郭XX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作为郭XX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郭XX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离职原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郭XX提交的劳动合同、XX银行短信记录等证据,对郭XX关于其月工资为30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其正常出勤,XX公司拖欠其上述期间工资,其以此为由于2016年10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应依法支付郭XX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工资差额227677.10元(30000元*9个月+30000元/21.75*10天-6000元*3倍-30200元-3200元-4716元)。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郭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258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郭XX提交的报销单、报销费用汇总表、支出凭证均为复制件,且多数费用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部分电子凭证亦缺乏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其因工作为XX公司垫付了20336.52元,XX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郭XX要求XX公司返还工作期间垫付款2033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7677.1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258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唯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柴XX


  • 2018-09-3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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