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拖欠劳务费拒不支付,代理劳动者要回劳务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
(2018)豫0102民初59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44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郑州市陇XX与西南绕城高XX公路互通式立交绿化工程务工。2018年3月20日,经结算,河南XX公司郑州市陇XX与西南绕城高XX公路互通式立交绿化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陇XX与西南绕城高XX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绿化工程项目部2016年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328086元(详见附表),其中,拖欠原告工资84416元。因上述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余额明细表予以证实。
法院说理、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拖欠工资余额明细已显示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44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844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劳务报酬84416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