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6507号
原告:张XX,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系被告母亲),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自孩子出生之日至18周岁止;3.判令上海市闵行区莘XX*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8万元;4.对半分割婚后投资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于201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自2018年1月初被告父母住进原被告房屋开始,双方各方面发生较大分歧,时常争吵。被告在原告XX期间经常无事生非,与其家人咒骂原告。为此,原告父亲和弟弟于2018年4月10日连夜驱车从河南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接回老家。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其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李XX辩称,对双方结婚及孩子出生情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其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如果随被告生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房屋归原告,其愿意将原告出资的16.70万元和前几个月归还的贷款以及增值部分给原告,愿意支付原告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201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XX。二人及张XX母亲与李XX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致感情失和。2018年4月10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李XX随张XX共同生活。
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价格为203.50万元。2015年3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XX委托上海XX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436万元。原告预付评估费12,06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61.50万元,商业贷款72万元,公积金贷款70万元,每月还贷8,600元左右。截止2019年9月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120万元。双方年薪20万元左右。被告陈述,售房款系其父母出资,原告出资的20万元(3.3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礼金)用于房屋装修、税费、佣金。原告陈述,其支付了20万元房屋首付款,不存在被告说的20万元含3.30万元礼金的问题,其余首付款部分由被告家里出资,部分系双方婚后共同积蓄。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家庭原因,双方矛盾渐生,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之子李XX尚不满二周岁,处于婴幼儿时期,现由母亲张XX一方哺育照顾,综合考虑孩子实际生活情形,且目前并无相应证据表明张XX存在不利于直接抚养孩子的因素。为更有利于婴幼儿的健康成长考量,原告要求李XX随其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分居生活,并不能免除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支付抚养孩子所需费用的义务。被告从2018年4月10日起未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被告应补付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止的抚养费59,500元,并于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
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理,该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综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张XX所有。根据涉案房屋评估总价和双方确认的贷款余额,原告张XX愿意支付被告李XX折价款158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李XX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李XX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59,500元,并自2019年10月起按月支付李XX抚养费3,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本市闵行区莘XX*号*室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房屋折价款158万元;被告李XX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张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40元、评估费12,060元,合计32,9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480元,被告李XX负担20,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