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17969号
原告:胡XX,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上海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律师、被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律师、施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吴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吴X2满18周岁止;3、判令被告补付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63,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底至2018年6月底);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痴迷游戏,对家人没有责任感,伤害原告的心,双方于2016年9月底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7年8月24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共有产权房,要求各半分割,取得房产或取得一半的折价款都可以。该房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每月出租3,400元,租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吴XX辩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10月被告生病疑似肺癌,原告要求被告写遗嘱,后确诊是肺部结节,开刀时,原告为医药费与被告母亲吵架,丈母娘抱怨带孩子烧菜累,在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上自己和丈母娘也有分歧,沟通无果,经原告同意,一起搬回自己的婚前房子独立生活,2016年9月自己搬出去了,后来原告不肯来。自己估计原告及她的母亲觉得自己的病给她们带来负担了。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自己原平均月收入9,000元,现因被告生病,奖金也拿的少了,开销又大。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500元/月抚育费,不知道原告的月收入。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是双方共有产权房,该房2013年3月28日加原告名后,取得新的产权证。该房原是被告婚前的,被告要求取得该房,给原告10%折价款。该房出租合同签订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出租,每月3,400元,一季度收一次房租,今年收了3个季度房租在被告处,用于被告看病吃药,被告现住父亲家,也要补贴父亲的开销,故不同意分割。
原告表示,原告提供材料证明孩子消费5,000元/月,坚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育费,被告也应补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分居后,被告偶尔带孩子过去住。
被告表示,分居前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分居后,自己支付孩子幼儿园每月学费,每星期带孩子回家两天,故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的孩子抚育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吴X2。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后因与家庭其他成员有不同观点产生矛盾。2016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
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或处理意见一致;
1)2016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
2)2016年9月-2018年6月被告对孩子的负担体现在支付孩子每个月一次的幼儿园学费500元左右;
3)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房屋市场价270万元;
4)2011年9月28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产权,2013年3月28日该房产权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产权;
5)截止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还贷款本金119,889元;
6)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出租,每月租金3,400元,之前房租均由被告收取;
7)被告平均月收入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应予准许。父母离婚后与孩子的关系不会变,双方应不计前嫌,维持正常的和平关系,孩子与双方有继续相处的宽松环境,感受父爱母爱不曾改变,以便孩子身体、心理都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现在孩子的各种费用开销是比较大的,父母应尽自己所能给孩子一个合格的生活条件,但同时也应量力而行,不要超出自己所能承受的经济范围,至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同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考虑到期间被告有付出,故应酌情补付,对今后孩子的抚育费支付及之前的补付,本案将依据法律规定及实际需要作出判决。探视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双方在本案对探视孩子均未提出要求,故本案不作处理。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是被告婚前财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3年3月28日该房房产权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产权,产权的变更,都是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作为成年人的本案原被告所涉及的产权变更是赠予与接受赠与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故该房产权目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有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不涉及,但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购买该房的贡献均来源于被告,被告应适当多分。由于该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出租租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双方分割,本案只处理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租金,未到期的租金因存在不确定性,本案不处理,同时考虑到被告曾生病住院治疗,身体欠佳,故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育一子吴X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补付2018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孩子抚育费2,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酌情补付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孩子抚育费每月1,2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房屋租金12,24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属原告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产权归被告所有),购房贷款由被告归还;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酌情给付原告上海市新浦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折价款90万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携子)、被告住房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