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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后,向雇主主张赔偿

  • 劳动工伤
  • (2018)豫0811民初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阮秋霞律师
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后,向雇主主张赔偿

案件详情

  崔某某、柴XX等与焦作中豪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区第一营业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29号

  原告:崔XX,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柴XX,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X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宏光公司焦辉XX北XX。

  负责人: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桂花苑11号楼2单XX。

  法定代表人: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原告崔XX、柴XX与被告焦作XX(以下简称:焦作XX)、焦作XX公司(以下简称:焦作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阮秋霞,被告焦作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陈XX,被告焦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98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1时40分许,崔XX驾驶电动三轮车收发快递期间,在焦辉XX鑫丰XX对面机动车道向北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XX当场死亡。崔XX是XX公司的快递员,受雇于二被告,主要工作是收发快递,事故发生时,崔XX正在派送快递的途中。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焦作XX辩称,一、王XX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崔XX的死亡赔偿责任。王XX驾驶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崔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崔XX当场死亡,王XX作为摩托车驾驶者是造成崔XX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本营业部对崔X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崔XX与本营业部系承包经营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营业部并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崔XX与本营业部有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款约定:乙方(崔XX)所有经营的设备投资、人员安排、操作生产工具等所有设施都由乙方自行解决、安排,不需要甲方做任何工作。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严格遵守XX网络规定,并本着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乙方出现的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第三方责任都由乙方承担解决,与甲方(答辩人)无关,不需要甲方承担和解决任何问题。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崔XX拥有完全的自主权,经营活动由其一人决定,本营业部从未干涉,只是每月收取崔XX600元的承包费用,崔XX不受本营业部管理,也不从本营业部获取劳动报酬。快递派送不属于特殊危险行业,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该行业的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本营业部与崔XX签订承包协议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综上,本营业部既不是造成崔XX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与崔XX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本营业部不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本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XX公司辩称,同被告焦作XX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焦作XX是领取执照的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当,一是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对方是以民事调解的形式得到赔偿,不管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有雇佣关系,就其放弃部分,不应当再要求二被告承担;二是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对方承担同等责任,故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责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XX作为乙方、被告焦作XX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焦东分部XX快运片区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为获取自身利益自愿成为甲方在焦作局部匹域的经营合作伙伴,甲方有偿提供网络操作、转运乙方的所有快件,甲乙双方仅存在的是加盟合作关系。二、……乙方出现的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第三方责任都由乙方承担解决,与甲方毫无关系,不需甲方承担和解决任何问题。……本协议自2017年6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7月6日11时40分许,崔XX驾驶宗申牌无号电动三轮车在派送快递过程中,经焦辉XX由西向东行驶至鑫丰XX对面向北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XX当场死亡、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山阳交警大队认定,崔XX、王XX分别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通过与王XX调解协商,同意王XX向二原告共计赔偿280000元,二原告不再向王XX主张权利。

  另,崔XX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6日,崔XX与焦作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解放区健康XX,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崔XX父亲崔XX于1963年2月9日出生、母亲柴XX于1966年3月12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

  被告焦作XX系被告焦作XX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焦作XX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22日。

  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崔XX验视章印鉴、联通公司出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崔XX手机通话记录、XX快递电子运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新闻网络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查询信息告知书、天燃气缴费单据、崔珊珊户口本及被告焦作XX提交的焦东分部XX快运片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被告焦作XX与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崔XX签订《焦东分部XX快运片区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崔XX经营快递业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被告焦作XX的雇员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崔XX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焦作XX作为被告焦作XX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对崔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城市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城市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8118.4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因二原告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31.8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王XX应承担一半的赔偿即应对崔XX的死亡赔偿299059.2元,二原告通过调解的方式同意王XX赔偿280000元,并不再向王XX主张权利,视为其自愿放弃王XX的其他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扣除王XX应当赔偿数额后剩余的299059.2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崔XX对自己死亡的发生负有50%的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崔XX的死亡在299059.2元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9059.2元×50%=1495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XX、焦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X、柴XX赔偿149529.6元;

  二、驳回原告崔XX、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原告崔XX、柴XX负担2678元、被告焦作XX、焦作XX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玉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


  • 2018-03-27
  •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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