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XX、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2民初2007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河南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琚XX,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XX,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曹XX、琚X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琚XX、曹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XX偿付借款100000元、利息1761.8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琚XX、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曹XX向原告下属的XXX(原博爱县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9‰,逾期利率为17.235‰,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琚XX、曹X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曹XX已将2016年4月9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之后分期支付利息共计412.6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被告曹XX、琚XX、曹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曹XX、琚XX、曹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曹XX、琚XX、曹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曹XX向原告下属的XXX(原博爱县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9‰,逾期利率为17.235‰,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琚XX、曹X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曹XX已将2016年4月9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之后分期支付利息共计412.6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XXX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XX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琚XX、曹XX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1.49‰计算;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412.6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琚XX、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琚XX、曹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XX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被告曹XX、琚XX、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真理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