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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X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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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与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某某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邹XX、邹XX、邹某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233执恢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湃,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群康XX。

  法定代表人:邹XX。

  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南XX。

  法定代表人:邹XX。

  被执行人:邹XX,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执行人:邹X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执行人:邹XX,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关于广州XX公司与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需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13210.54元(利息暂从2014年2月2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天然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邹XX、邹XX、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受理费14819元。因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执行费13730元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名下开设在全国性银行及地方性银行的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情况、证券机构开户情况、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并到新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丰办事处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的财产情况,现发现被执行人邹XX拥有存款3001.1元及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F×××××的宝来牌小汽车及粤B×××××的奥迪牌的小汽车,邹XX拥有存款4076.56元,此前还发现韶关市XX公司拥有证号为韶府国用(2005)第030XXXX0143、(2005)第030XXXX0160号、(2007)第030XXXX0075号、(2005)第030XXXX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385966、XXX、XXX、XXX、XXX的房产及邹XX拥有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24号东XX座401房(产权证号38××66)及被执行人邹XX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XX1001房(产权证号:38××28)的房产,上述房产中除了邹XX所有的房产外,其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故本院暂不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置,另关于被执行人邹XX所有的房产,本案在对该房产进行处置时发现该房产暂不适宜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不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故本院仅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对于被执行邹XX及邹XX的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对于邹XX所有的两辆车辆,因均无法实际掌控且车牌号为粤B×××××的奥迪牌小汽车车龄太大已无查封价值,故本院仅对车牌号为粤F×××××的宝来牌进行登记查封。

  三、委托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四、因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处于服刑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233执恢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韶关市XX公司、韶关市XX公司、邹XX、邹XX、邹XX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次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胜添

  审判员  潘继革

  审判员  曾 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XX


  • 2019-12-27
  • 新丰县人民法院
  • 申请执行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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