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XXX管理有限公司、仁化县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203执160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28号越秀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代理人:冯湃、肖X,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仁化县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执行人:黄XX,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
被执行人:王X,女,1976年11月15号,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关于广州XX公司与仁化县XX公司、黄X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2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仁化县XX公司、黄XX、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88XXXX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2日,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广州XX公司。因被执行人仁化县XX公司、黄XX、王X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将广州XX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仁化县XX公司名下有位于韶关市仁化县丹霞山XX首层l、3、4、5、6、7、8、9、10、ll、12号、第二层、第三层(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31、01××33、01××20、0l××27、01××26、01××25、01××24、01××23、01××22、01××21、01××28、01××29),该房产系本案抵押物。上述房产被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并已进行评估拍卖处置,但未能变现成功。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其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
2、查明被执行人黄XX、王X名下有存款,本案已采取冻结措施并划拨了3844.96元。另被执行人王X名下有股票账户资金共XXX.84元,已采取划拨措施,扣缴执行费13109元后余XXX.84元,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王X名下有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388号韶关市碧桂园凯旋华XX1街1座1502房,该房系预售房,本案预查封;另有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29号怡景XXA座1402房,该房已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案轮候查封。另被执行人王X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F×××××车辆,已登记查封,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4、查明被执行人黄XX名下有位于广东省××××国道侧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平远县XX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平远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平府国用(2007)第262XXXX0011号、平府国用(2001)第142XXXX0007号],均已被仁化县人民法院以(2018)粤0224执保13号案首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XXX.80元,扣除执行费13109元后余XXX.80元。本案债权本金尚余377XXXX2187.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执行到的存款、股票资金;未能变现、暂无法处理的房地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仁化县XX公司、黄XX、王X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仁化县XX公司、黄XX、王X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步云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谢祥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