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6民初26673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湃,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
原告珠海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XX公司、第三人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湃,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退还CHICAGO牌双工位送布机一台,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该送布机;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洗衣机房设备,被告负责工程设计、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款880万元,其中70%的价款由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服务。2015年6月4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洗衣龙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洗衣龙产品出租给原告使用,产品价款为88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额616万元,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207,543.52元,租赁年利率为7%。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的合同价款,余款616万元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被告将设备运抵原告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但送布机一直无法使用。被告自知销售给原告的送布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又无法修理好,原告提出更换送布机,但双方一直未能就更换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型号更换或修理使得设备符合使用要求,但被告无法做到,故原告要求退货给被告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为购买商品,从第三人处按年利率7%进行融资,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送布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和第三人无关,不同意原告关于退货的主张。原告在本案诉前也未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在这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涉及产品的归还、替换、价格增减等影响第三人权利的,应当取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未经第三人同意,原告不享有解除或撤销设备购买合同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货未取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人也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退货的主张,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