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樊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X、曹XX、王XX、中牟县XX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上诉人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曹X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11036.73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105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曹XX垫付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肇事的双方车辆均系上诉人承保,乔XX系车上乘员,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乔XX的损失首先由王XX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由王XX车辆的三责险承担30%赔偿责任。曹XX车辆是主责应承担70%责任,但曹XX车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乔XX由王XX车辆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的70%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曹XX垫付的30017.27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乔XX提供的一张15.2元的复印票据系间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乔XX辩称,乔XX为乘客,无责任,所遭受损失应由司机和保险公司赔偿。乔XX的确从事装饰材料的批发销售,一审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复印费票据系复印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病历产生,系直接损失。乔XX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曹XX的保险限额,应全部由XX公司承担。
曹XX辩称,乔XX的医药费已经垫付,购买了三责险,不属于保险公司说的免责,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王XX辩称,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曹XX、王XX、出租车公司赔偿乔XX各项损失共计63043.4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XX公司、曹XX、王XX、出租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1日13时35分,曹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文昌XX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X与文昌XX时,与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万洪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XX以及豫A×××××的小型客车乘车人谢X、谢XX、乔XX、余X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督察大队认定,曹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谢X、谢XX、乔XX、余X无责任。
2019年8月11日14时45分,乔XX以“外伤后多处疼痛30分钟”为主诉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出血;2.右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2.23元。2019年8月14日13时,乔XX以“车祸致右侧头部疼痛、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1.锁骨骨折(右);2.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吊带固定6-8周;2.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术后1、3、6月复查,1年后去除内固定装置。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85.44元。
曹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王XX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出租车公司,豫A×××××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乔XX认可曹XX垫付医疗费3001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督察大队认定,曹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乔XX无责任,故曹XX对乔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XX对乔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XX驾驶豫A×××××的小型客车与王XX驾驶豫A×××××的小型轿车均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乔XX因此次交通事故诉求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正式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2217.67元。2.伙食补助费,乔XX共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乔XX共住院19天,乔XX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结合病情,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乔XX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乔XX住院治疗19天,结合病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共计为90天;乔XX称与妻子共同经营新郑市XX,依据乔XX提交的证据,乔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为新郑市XX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水电安装、装饰材料销售,因乔XX未提交其银行收入流水及纳税凭证,故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乔XX的误工费为10748.7元(119.43元×90天)。乔XX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乔XX住院治疗19天,结合病情,一审法院酌定乔XX出院后仍需护理期30天,护理期共计为49天;因乔XX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银行收入流水及纳税凭证,故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乔XX的护理费为5852.07元(119.43元×49天)。乔XX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病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乔XX以上损失共计52068.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67.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00.7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XX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XX公司首先在豫A×××××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肇事车辆的过错程度在相应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乔XX和谢X、谢XX、余X四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三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乔XX25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67.67元,由XX公司在豫A×××××的小型轿车的商业险限额内向乔XX赔偿9740.30元,在豫A×××××的小型客车的商业险限额内向乔XX赔偿22727.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00.77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向乔XX赔偿。另,曹XX垫付医疗费30017.27元,故XX公司需另向乔XX直接赔付22051.17元(52068.44元-30017.27元);曹XX有权向XX公司追偿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17.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51.17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XX垫付的医疗费30017.27元;三、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曹XX承担481元,王XX承担207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XX公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将保险单交付给了曹XX,保险条款未交付给曹XX。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未向曹XX交付保险条款,故三责险对车上人员免赔的条款对曹XX不生效,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在其承保曹XX车辆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乔XX的损失及返还曹XX垫付的医药费并无不当,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乔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装饰材料的批发销售工作,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201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5.2元的复印费,系乔XX为本次诉讼复印病历产生,可以认定为直接损失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3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