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贺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豫0191民初113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5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
被告:贺XX,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王XX与被告贺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承诺将纬一路、纬三路边道工程由原告承包,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后因无法履行其发包义务,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退还15万元保证金、于2018年1月30日退还剩余15万元保证金,逾期不归还愿意承担三分罚息。约定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证据有XX转账记录2份、证明2份。
被告贺XX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王XX通过其建设XX向魏XX转账2笔,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
2017年12月16日,贺XX向王XX出具证明,内容为:“欠王XX现金30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归还壹拾伍万元。在2018年元月30日归还壹拾伍万元。如到期不还,将按三分利息加罚”。
2018年4月24日,贺XX向王XX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7年6月5日我本人以中国农业科技创新发展工作委员会河南工作委员会名义收取王XX保证金30万元(郑州市纬一路、纬三路边道工程保证金),已转账到我指定的账户魏XX的XX账户(62×××77)。该款项我已经收到。”
2019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XX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贺XX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贺XX向其退还保证金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贺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贺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