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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企业诉某医药公司民间借贷160万元胜诉

  • 债权债务
  • (2019)苏04民终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有志律师
在此民间借贷上诉案件中,本代理人积极举证,厘清了借贷主体之间的关系,反驳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请。

案件详情

  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湖北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XX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志,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羁押于江西省洪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北一横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在查明借贷事实的基础上,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十分错误的,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也举证加以证明,没有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王XX出具的借条和王XX以XX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无论是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都足以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对于王XX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和上诉人交付160万元借款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同时一审判决也认可本案的出借人为上诉人,在如此明确的借贷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二、本案为同一诉讼,不存在另有它诉的说法。1、本案的借贷关系为一个借贷关系,应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只是对借贷金额由150万元变为160万的佐证,并非形成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王XX出具的借条为本案借贷合意的根本证据,因在履行款项交付过程中,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和2015年4月20日各交付50万元后,剩余50万元因借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变更为60万元,因此上诉人在2015年5月18日交付60万元后,因金额增加了10万元,王XX才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因此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只是对借贷金额由150万元变为160万的佐证,并非形成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同时,因两份借据均为王XX出具,没有XX公司的签章,且王XX与XX公司因合伙经营喹喔啉项目部,存在主体上的混同,因此,无论王XX作为借款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出具借据,都不能将本案借贷分割为两个借贷关系,实际仅有一个借贷关系。况且,对2015年5月18日王XX出具的借据因是传真件一审判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撇开该借据不谈,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向指定账户汇款60万元,是对2015年4月20日王XX出具的借条剩余50万元的出借义务的履行,只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多出借了10万元,也不能将本案借款分割为两个借贷关系。2、因本案借贷双方对于王XX及XX公司喹喔琳项目部存在主体等同的认识,因此上诉人以王XX与XX公司共同借款为由起诉并无不当。首先,王XX与XX公司合伙经营喹喔啉项目部,王XX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二者存在主体上的混同,王XX为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的负责人,而喹喔啉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为XX公司名下的机构,其债务应由王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其次,本案借款是XX公司的账户接收相应的款项,可以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喹喔啉项目部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虽为王XX的名义所借,但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XX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从王XX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可知,在王XX的概念中,其与XX公司在主体上是不作区分的,结合王XX的签字及借款汇入XX公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为王XX与XX公司共同借款,这一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以共同借款为由起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表的在王XX与XX公司共同借款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也应认定王XX为实际借款人,这样的意见只是退一步讲的补充意见,并不能据此构成不同的诉讼。庭审意见只是对法律关系的阐述,并不改变案件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以在王XX与XX公司共同借款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况下,也应认定王XX为实际借款人,只是基于共同借款不被认可的前提下作出的退而求其次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是合乎情理的,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这一意见的前提为共同借款不被认可,其不去审查本案借款是否构成共同借款,或是认定王XX为实际借款人,却错误地认为基此构成两个不同的诉讼,是十分荒谬的。四、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唯一的,即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有错误认识,也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判决,而不是驳回诉请,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是对法律适用和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曲解。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为王XX、XX公司及贺X共同归还16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管王XX与XX公司是共同借款还是王XX为实际借款人,至少王XX归还借款的义务是明确的,判决王XX归还借款也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请,不存在不同诉讼标的的问题。至于法律关系上王XX与XX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借款,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断,这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应有之义,即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有错误认识,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部分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并无不当。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诉请和权利义务主体都必须与判决结果保持一致,否则均构成不同的诉讼而加以驳回,那绝大多数案子都会被驳回诉请,显然与审判精神不符,也是对法院审判职责的错误理解。同时,当事人在起诉时在诉状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可能因为对双方的证据和陈述缺乏了解而有一定偏差,在庭审中予以纠正或者发表不同的意见,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应以最后当事人的意见为准,不能机械的认为起诉的理由不能变更,变更即为不同的诉讼而加以驳回诉请,这样做显然也有违庭审查明事实的基本功能,一审判决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是荒谬的。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付16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该16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往来款,60万元是借款,60万元借款与本案150万元借条无关,系XX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王XX仅仅是经手人。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为一个借贷关系,其陈述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只是对借贷金额由150万元变成160万元的佐证,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3、在王XX的概念中其和XX公司在主体上是区分的,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不区分,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中明确王XX仅仅是经办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贺X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150万元借条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即使支付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贺X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王XX、XX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二、判令王XX、XX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100万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三、判令贺X对王XX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XX公司为证明王XX、XX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60万元提供以下证据,1、王XX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X(XX公司)现金150万元,以到XX公司喹喔啉建行账号为准(2015年4月10日已到账50万元)。证明2015年4月20日王XX以自己的名义向XX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确认已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第一笔借款50万元。2、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1张,内容为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60万元,款汇入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账户;落款处的经办人签名栏内有“王XX签名”,并有打印的“借款单位:XX公司”。XX公司称该借据是传真件。上海XX业务回单1张,内容为2015年5月18日,XX公司汇入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账户60万元。两证据证明2015年5月18日,经办人王XX以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人是XX公司。3、XX银行的交易信息单2张,内容为XX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账户支付款项各50万元。有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盖章确认。4、李X和XX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1份,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载明李X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人XX公司(经办人王XX)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是向XX公司借款150万元。

  王XX对上述证据分别质证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借条,债权人应该是李X并非XX公司。对于实际借了多少钱,是否为真实借款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发表意见。2、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结合业务回单和借据内容,即使借款存在也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王XX仅仅是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因为该证据均为彩色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内容无法与证据1相印证,证据1的债权人为李X,汇款人为XX公司,不能对应。在该两份通知书交易附言内均注明是往来款而非借款,结合XX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业务回单附言中明确为借款,所以不应当认定为王XX向XX公司借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4、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X”两字是何时添加的?XX公司提供给王XX的证据里面没有“李X”两个字,不认为是李X和XX公司共同出具的。该说明不能证明证据1中的债权人由李X变更为XX公司。

  贺X对上述证据分别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XX与李X达成借款的一致意见,而不是与XX公司达成借款一致。关于李X是否支付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该笔借款成立,显然不是用于王XX、贺X的家庭生活,远超出了王XX、贺X的家庭支出范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与王XX没有关系,与贺X也没有关系。3、这两份证据是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就内容来看,该两份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而非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这份说明属于XX公司的单方陈述,不是证据。“李X”两字是否是本案涉及到的李X所写无法核实,且是在诉讼后添加的。从内容上看,贺X可以理解为李X将债权转让给了XX公司,但是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没有生效,不能证明XX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XX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李X(XX公司)”。由此可见,王XX将李X等同于XX公司。因此,仅凭该借条不能确认出借人是李X或者XX公司。XX银行的2张交易信息单均有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交易信息单及上海XX业务回单,款项支付人系XX公司。借条的持有人也是XX公司。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显示的出借人也是XX公司。因此,认定出借人是XX公司,不是李X。二、关于王XX、XX公司是否共同向XX公司借款。王XX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王XX”。因借条是王XX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所以借条上“以到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建行账号为准”,是王XX指示XX公司将借款交付至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账户,不能认定是XX公司指示交付。因此,XX公司将借款汇入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账户,是根据王XX指示的交付行为。XX公司称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借据系传真件,但未举证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该借据虽然载明借款人是XX公司,但没有XX公司承认系借款人的内容,XX公司也称系王XX所出具。因此,XX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XX公司有与王XX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不能证明王XX、XX公司共同借款。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账户系由XX公司所控制。即使王XX和XX公司合作经营化工产品,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据此认定他们为共同借款人。综上,XX公司称王XX、XX公司共同向其借款,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出借人是XX公司,XX公司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XX、XX公司向其借款。因此,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前,XX公司以“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借款人是王XX,王XX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XX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给王XX,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XX公司又以“补充代理意见”提出,即使不能认定王XX、XX公司共同借款,也应认定王XX借款,由王XX承担还款责任。该两种意见均以王XX为借款人,而XX公司起诉称王XX、XX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二者诉讼请求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同即诉讼标的不同,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也不同即诉的理由不同。因此,该两种意见与XX公司的起诉不是同一诉,构成不同的案件,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XX公司、贺X二审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王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上海XX公司)现金150万元整,以到湖北XX公司喹喔啉建行账号为准(2015年4月10日已到账50万元)。为此,XX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20日XX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各50万元给湖北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的电子回单2份,金额共计100万元,回单上交易附言均备注为“往来款”。

  XX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一份2015年5月18日《借据》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兹有湖北XX公司于今日向上海XX公司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借款方式为上海XX公司汇入湖北XX公司账户(开户名:湖北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2×××03),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注: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办人签名:王XX,借款单位:湖北XX公司。为此,XX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5月18日向湖北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汇入6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回单上反映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

  本院二审还查明:XX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李X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人湖北XX公司(经办人王XX)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上海XX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实际为向我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特此说明。

  另查明:王XX在2017年因制造毒品罪犯罪被法院判刑。一审中,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王XX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8日曾经代表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复印件和2015年7月7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复印件等,并提供了部分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王XX仅是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王XX个人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XX公司与王XX及XX公司是否发生案涉160万元借贷关系;XX公司主张借款利息起算之日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王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反映王XX是以个人名义向李X(XX公司)借款150万元,且借条中写明以到湖北XX公司喹喔啉建行账户为准,并备注2015年4月10日已到账50万元整。XX公司为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还向法院提供了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向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打款50万元、50万元(银行汇款单均备注为往来款)的银行汇款单据;同时,XX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5月18日王XX个人以XX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传真件一份,内容反映当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方式为XX公司汇入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XX公司也为此提供了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汇入60万元(银行汇款单备注为借款)。虽然王XX方代理人抗辩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相互采购业务往来,王XX是代表XX公司借款。但王XX向李X(XX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是王XX个人向李X(XX公司)个人借款,且王XX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归还或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中进行了抵扣。李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认可该款系XX公司所出借,且借款也实际从XX公司银行账户汇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有权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案涉借款,王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案涉借条及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1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60万元借款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XX公司要求王XX承担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以及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案涉160万元还款责任证据不足,XX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王XX向其借款,案涉的借条及借据传真件中也没有XX公司盖具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同时,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喹喔啉项目部的银行账户系XX公司开立。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X借款系用于家庭或家庭经营,XX公司要求贺X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XX公司要求王XX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时还应支付该借款中的6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邹玉星

  审判员 赵德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X


  • 2019-02-26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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