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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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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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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XX公司与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91民初688号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中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M。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河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厨房改造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厨房的部分改造工程,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前期材料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改造项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拒不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20200元及利息2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具体金融以实际支付款项的日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郑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厨房改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了改造工期和造价;证据2、收条一份,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三万元厨房改造预付款;证据3、厨房改造工程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仅完成了清单中的厨房拆除部分,花费了9800元;证据4、第三人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告知无法再履行改造协议,并同意将预支付的材料款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厨房改造协议》,合同约定:甲方郑州XX公司,乙方杨X装饰杨XX,工期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5日,改造总价62000元,甲方先支付30000元作为材料款,改造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8000元,质量保证金4000元,满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尾部有被告杨XX签名。201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厨房改造进场费30000元,协议尾部有杨XX签名及日期。厨房改造清单载明了各个装修项目,其中拆除44平方米,价款为9800元。第三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图片载明,被告拆除厨房原有的装饰装修后称,钱被他人盗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无法告知原告。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房改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当日,被告收到合同约定首笔作为材料费的装修款3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在聊天记录中表明无法履行,故本案合同应终止履行,未完成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材料款202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息220元(利息以实际支付款项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XX公司材料款20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3-11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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