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上海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5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X。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开联XX”)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开联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116,16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开联XX在未作通知的情况下停止经营至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直至沈XX于2018年11月就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之日止。开联XX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工资。
被上诉人开联XX未作答辩。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开联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660元、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116,16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83.40元;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XX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35,530元;三、驳回沈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XX虽认为系开联XX自行停止生产,但其确认2014年11月后至今再未上班。双方均未再履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鉴于开联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谷XX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