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终2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岗仔大街59号华好高新XX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314831J。
法定代表人:古国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06814166。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判令合同应继续履行,由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至上诉人所在地提货;2、改判诉讼费用的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
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在二审程序中的陈述,双方的交易流程为: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上诉人生产货物,货物生产完之后由被上诉人驻上诉人处代表任义确认提货数量,之后由被上诉人付清尾款,上诉人在收到尾款后立即发货,因此,被上诉人确定提货数量与上诉人发货属于不同环节,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货物交付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货物已由被上诉人员工实际掌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公司处,但这不代表产品生产完毕存放于其公司处即已完成相应交货义务,这也与之前的交货有被上诉人员工签字盖章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上诉人有关其已经完成合同相关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联系人员从2017年10月“消失”,导致上诉人无法联系被上诉人进行提货,但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1日已经完成全部尾款的支付,上诉人最迟也应当在2017年4月完成交货,该日期距离其所主张的2017年11月有半年之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要求被上诉人提货而被被上诉人拒绝,故本院对其有关因上诉人原因导致相关货物囤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XX(兼)
书记员 潘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