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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科技有限公司诉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民终136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劼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诉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X-4,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2966号北XX103。

  法定代表人:柏口之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XX公司不支付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XX公司上诉称其受胁迫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离职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

  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XX于2015年5月13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华XX在XX公司广告投放部从事高级设计经理工作,月工资为税前12,000元。2016年12月18日XX公司、华XX签订“离职协议书”,内容如下:“根据甲(即XX公司)乙(即华XX)双方所签订的2015年5月13日《劳动合同》,及甲方公司规定离职交接手续,现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2016年12月12日从甲方处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已结清乙方在职期间的所有薪资与报销费用,乙方最后一个月的所有薪资、报销在离职后的下一个月薪资发放日发放,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将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发放,五险一金公司缴纳至12月截止……4.关于离职项目的其他约定:(1)离职补偿金120,000元;(2)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将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发放48,000元,2017年2月27日前发放24,000元,2017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2017年6月这4个月的30日前发放12,000元。5.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2017年4月18日华XX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XX公司支付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

  一审审理中,1.关于华XX要求XX公司依照“离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全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并要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的请求,XX公司予以同意。2.XX公司、华XX一致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华XX处于哺乳期。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华XX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离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XX公司、华XX于2016年12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XX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批次支付华XX离职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0元。XX公司虽以该约定远高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定标准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但鉴于XX公司、华X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华XX正处于哺乳期,XX公司、华XX基于此特殊情况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XX公司以“离职协议书”约定的离职经济补偿金过高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并据此主张XX公司无需支付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华XX仲裁时仅主张XX公司依据“离职协议书”支付截至2016年4月应支付的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故在“离职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笔离职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届满,且XX公司、华XX一致同意法院一并处理华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请求的情况下,XX公司应依“离职协议书”约定支付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公司上诉称其受胁迫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不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离职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对此,一审判决均予以了具体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且二审中,XX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陆XX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17-12-1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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