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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石家XX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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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亚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8601民初502号

  原告:孙XX,女,193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XX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原告孙XX丈夫),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XX建设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石家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广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3342.02元,护理费171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84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上午6点30分左右,原告孙XX与其丈大王XX在省出版传媒集团站乘坐冀A×××××号34路公交车。途中公交车经过颐园宾XX后中途停车,原告孙XX在走向后门时,34路公交车司机王XX未观察车内情况突然发动车辆,致使孙XX摔倒,司机未查看原告伤情随即继续行驶。后原告疼痛难忍到石家XX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公交司机王XX及公交公司负责人楚XX来到中医院看望,司机王XX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并建议原告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原告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公交公司作为XX人应当确保乘客的人身安全、对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司机王XX在驾驶车辆中急停急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以及谨慎等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司机没有看到原告摔倒,是原告回家后打电话通知受伤了,对原告是否在车上摔伤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中介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不认可,认为其应为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收据,但其与护理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护理协议、家政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残疾器具实物照片不认可,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照片显示为家中所拍摄,结合伤者的年龄、病例及伤情,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原告孙XX与丈夫王XX乘坐被告公共公司的34路公交车(车牌号:冀A×××××),6时25分34路公交车在中途停靠站旅客上下车时,孙XX离开座位向后车门附近座位移动,34路公交车启动致使孙XX摔倒,王XX与乘客将孙XX扶起坐好后车辆继续行驶。孙XX与丈夫王XX下车后因伤痛电话告知被告,孙XX于当日入住石家XX中医院治疗,石家XX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600.31元,石家XX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1人。当日,34路公交车司机王XX及车队队长到院看望并垫付5000元。2017年6月7日,因伤情孙XX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0077.5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脑出血术后;4、冠心病。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双下肢积极主动活动,预防下肢静脉血栓;3、患肢避免过度屈曲,内旋,内收,外展,不盘腿,不下蹲,不座矮凳;4、每月门诊复查;5、继续正规治疗内科疾病;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家陪1人。孙XX因复查等原因在医院门诊花费691元、120急救车花费60元。

  另查明,孙XX与石家庄XX公司签订协议,聘请其家政人员王XX于2016年7月至12月护理六个月,花费护理费16800元、中介费3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XX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孙XX支付鉴定费3342.0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XX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原告因乘车而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孙XX伤情非在34路公交车上摔到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载监控视频无异议,该视频证实孙XX于2017年6月6日6时25分乘坐34路公家车上摔倒的事实,结合孙XX于2017年6月6日7时54分在石家XX中医院进行X线检查及检查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孙XX的伤情与车载视频显示的摔伤部位一致、摔倒时间与在医院的检查时间仅相隔1小时29分,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孙XX是在下车后摔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1428.9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在案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外购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医嘱及伤者的年龄等具体情况,原告雇佣家政护理六个月并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100元=2100元;4、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9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49元*5年*0.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28249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实物照片,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出院医嘱,助行器、座便椅系原告后期恢复和生活中必须依赖的辅助器具,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3342.02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2219.92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152219.92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石家XXXX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6-28
  •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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