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2266号
原告:傅XX,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梅,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鲁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院医务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原告傅XX与被告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以下简称逸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张燕梅,被告逸夫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逸夫医院1.支付交通费1515.50元、医药费418.52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0400元(4个月×2600元/月)、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04元(277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其因糖尿病到逸夫医院医治,住院期间因眼部不适,到该院眼科就诊,经诊断为糖尿病引起眼底病变IV期,建议行视网膜激光治疗,共需4次激光治疗,同年12月11日第三次激光手术中,因医生操作中将手术刀打中左眼黄斑区,致使左眼失明。其认为逸夫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现经司法鉴定其左眼视力下降与逸夫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逸夫医院应承担主要原因,故逸夫医院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逸夫医院辩称,其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对傅XX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诊疗义务,因傅XX及家属在手术前已经签字,但鉴于当今医学科技水平限制、患者个体特异性、病情差异、年龄及患者在行激光治疗的配合度,没有风险绝对安全的激光治疗是不存在的。由于已知和无法预见的原因,治疗会存在可能发生的失败和并发症,损伤及难以预防和处理的意外情况,即使在医务人员尽到工作职责和义务情况下,治疗仍可能存在风险,因此其认为应承担70%的医疗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傅XX因“口干、多饮、多尿11年,反复头昏心慌10余天”入住逸夫医院诊治,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等,予以胰岛素皮下注射降糖及视网膜激光治疗,同年12月11日行激光术凝术后,傅XX出现左眼视力下降。逸夫医院病程记录(住院号000XXXX5363)摘要:“2017年8月30日患者目前持续胰岛素皮下注射降糖治疗,现一般情况可,血糖较前有所降低…今曹X主治医师查房:患者中年女性,因‘口干、多饮、多尿11年,反复头昏心慌10余天’入院。根据既往病史及临床表现‘2型糖尿病’诊断明确…2018年8月31日患者昨日中、晚餐后2小时血糖分别为25.2mmol/L和4.0mmol/L,今晨餐前血糖7.8mmol/L。患者血糖波动大,今予动态血糖监测观察血糖变化,余继续胰岛素皮下注射降糖治疗,嘱患者控制饮食,加强运动。”逸夫医院眼科会诊记录“2017年8月30日双眼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眼底:视盘边界模糊,动脉较细,有微血管瘤及棉絮斑渗出,黄斑中心凹反光存在,考虑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建议:行FFA检察和眼底激光治疗…2017年8月31日患者今眼底荧光造影检查见双眼视网膜无灌注区和新生血管,左眼黄斑区束样水肿,考虑糖尿病视网膜病变IV期,建议行视网膜激光治疗。”逸夫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号000XXXX9530)摘要:“2017年12月11日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要求行视网膜光凝手术,PE:VOD0.8、VOS0.15(散瞳后)。双眼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瞳孔圆,对光反射灵敏,晶体密度增高。左眼底:视盘边界模糊,动脉较细,后极部见激光光凝斑,黄斑区有陈旧性出血,周边视网膜见散在出血灶。右眼底:视盘边界模糊,动脉较细,后极部见激光光凝斑。Rx:向患者交代病情及可能出现的情况,视力预后差可能,行双眼视网膜光凝术。IMP: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IV期,双眼视网膜关凝术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18年1月22日主诉:双眼DR,曾各行4次激光光凝治疗。现病史:未曾行抗VEGF治疗,诉黄斑部激光打到。既往史:有DM。否认HBP。体格检查:裸眼视力:右眼:0.4,左眼:0.05。双眼球结膜无充血,角膜透明KP-,前房常深Tyn-,瞳孔圆,晶体混,扩瞳,眼底视乳头色正,界清,C/D0.3,视网膜平伏,后极水肿状,各象限见激光斑及出血灶。初步诊断:眼底病变DR。”
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逸夫医院对傅XX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逸夫医院诊疗行为与傅XX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若存在过错且有因果关系,请求同时对傅XX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31日,该所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医损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逸夫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傅XX左眼视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主要原因为宜。傅XX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傅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逸夫医院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傅XX主张医药费418.52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515.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04元(277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900元。逸夫医院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无异议;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其同意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傅XX与逸夫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逸夫医院术中误伤左眼黄斑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左眼视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存在以主要原因为宜,对此,逸夫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逸夫医院的过错以及原因力比例,确定由逸夫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傅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逸夫医院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关于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误工期间无法从事工作或者劳动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逸夫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傅XX误工费的产生,傅XX就误工损失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逸夫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误工损失存在的事实,故傅XX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傅XX无证据证明其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扶养,故傅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逸夫医院应当赔偿傅XX的损失计算为164645.22元[(医药费418.5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74488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XX164645.22元;
二、驳回原告傅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鉴定费13900元,合计14742元,由被告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负担11793.60元,由原告傅XX负担29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 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