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拒付劳务费,代表劳动者诉讼主张权利,胜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02民初15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1.某某某公司向张X支付工资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某公司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张X在某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郑州市陇XX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绿化工程项目务工。2018年3月30日,经结算,某某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郑州市陇XX与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绿化工程项目部2016年度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328086元(详见附表)。附表中载明拖欠张X工资35000元。后张X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1月15日至本院进行立案登记,要求解决。
法院说理、裁判:
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拖欠张X劳动报酬35000元,有张X提交的某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拖欠工资余额明细表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X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报酬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某某某公司依法应自张X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某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