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与被告孙XX、沙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鲁0692民初375号
一审原告:林XX
被告:孙XX 沙XX
原告代理律师:林X [山东XX] 徐琳琳 [山东XX]
被告代理律师:于X [山东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XX,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徐琳琳,山东XX律师。被告:孙XX,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沙X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山东XX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林XX与被告孙XX、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琳、被告孙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49034.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孙XX共同租赁烟台高新区东XX委海边滩涂用牛网捕鱼加工小丁鱼。承租期间,原告与被告孙XX各按50%的比例共同投资建设了场地上的房屋、院墙、地面、码台等,并购置船只、拖拉机、牛网等物资,为此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署《证明》一份,确认双方的投资比例,并明确向村委缴纳的租赁费亦由原告与被告孙XX双方各按50%承担,若遇政府拆迁赔偿,原告与被告孙XX各得50%赔偿款。2018年5月,烟台高新区管委对原告与被告孙XX共同投资的房屋、设施等进行拆除及赔偿,被告孙XX于2018年8月9日擅自领取了全部赔偿款4980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孙XX主张50%赔偿款项,但被告孙XX予以拒绝。被告孙XX与沙XX是夫妻关系,被告孙XX与原告建设房屋、设施等共同经营,所需投资款及收益应为被告孙XX与沙XX的共同财产。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沙XX应一起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2017年5月17日签订《证明》中“孙XX”非本人书写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已将合伙的相应权益全部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原告已不具有诉权。涉案补偿款应由合伙人进行协商后分配,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沙XX辩称:被告沙XX与被告孙XX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沙XX未在原告主张的合伙中获得收益,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的责任。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孙XX合伙在烟台高新区东XX委海边滩涂用牛网捕鱼加工小丁鱼。原告与被告孙XX约定收益平分。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XX就涉案海滩将来被征收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租赁东泊子村委海边滩涂用于牛网捕鱼加工小丁鱼。场地房屋、院墙、地面平台建设及牛网、船支、拖拉机等所有费用是原告与被告孙XX共同投资各投50%。交村租赁费各负责50%(一年1000元),截止到赔偿前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无经济纠纷,如果赔偿,所有的赔偿各得50%赔偿费。上述证明有原告与被告孙XX签字。后因涉案海滩被征收,2018年8月8日,被告孙XX与烟台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烟台高新区财政金融局共同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烟高规土建议[2018]3号)后,被告孙XX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9.8069万元。诉讼中,被告孙XX主张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证明》中“孙XX”签名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据被告孙XX的申请,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检材《证明》中的“孙XX”签名是孙XX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孙XX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证明》、《临时租地合同书》、《通知》《关于往届村委账目未处理事项》、《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的《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孙XX合伙过程中,因经营场所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498069元属双方共有,上述款项被被告全部领取后,原告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并按照《证明》约定分得50%即24903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孙XX辩称双方对外有债务未经清算不得进行分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涉及合伙期间其他债权债务等,如双方有其他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孙XX提出原告已经将其合伙相应的权益转让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沙XX虽未直接参与合伙经营,但其与被告孙XX为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约定涉案款项仅由被告孙XX返还或被告孙XX与沙XX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孙XX应对原告所付款项属被告孙XX与沙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沙XX亦负有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孙XX、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人民币249034.5元及利息(以2490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孙XX、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保全费5036元,共计5921元,由被告孙XX、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