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1民初1216号
原告马XX,男,生于1979年6月2日,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生于1983年4月14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芹到庭,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王XX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马XX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并应于2017年7月30日还款。还款期到后,经原告马XX多次催收,被告王XX总以过几天就全部偿还为由搪塞原告。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欲证实被告至2016年12月17日止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约定2017年7月30日偿还,月利息百分之三。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贾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到昭阳区XX门口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钱便向证人借钱后再借给被告,证人看见原告在车上将二万元钱借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系孤证,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首先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其次,证言内容与第二组证据载明的借款次数冲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马XX虽提交了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系孤证,不能高度盖然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公告送达缺席庭审,本院又不能有效核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云峰
人民陪审员 周尚碧
人民陪审员 袁友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阳华义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