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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与蔡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保险
  • (2018)云0621民初2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朝芹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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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与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1民初2035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020352X)。

  住所地: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XX,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住昭通市水富县,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朝芹,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蔡XX,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以下简称鲁甸XX)诉被告蔡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甸XX的委托代理人罗朝芹到庭,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甸XX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QQ卡。被告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截止2018年11月13日,被告蔡XX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4.61元、利息1073.47元、滞纳金414.56元共计16432.64元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蔡XX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511.92元、利息2038.64元(本金利息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867.96元共计17418.5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蔡XX阅读理解《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ABC(2014)4035-1)(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内容后,向原告鲁甸XX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时表示知悉理解同意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被告蔡XX在填写申请表时同意原告将主卡卡片邮寄到昭通市XX公司;原告鲁甸XX营销人员马X审核建议授信20000元,受理人员马X签名同意。《章程》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发卡银行规定,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并与发卡银行书面签订领用合约,提交发卡银行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如采用担保方式办卡,需要按发卡银行的规定办理担保手续。”第九条“持卡人领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交易时须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持卡人使用密码、签名(电子签名)、指纹办理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或电子信息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项“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信用卡服务,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对贷记卡还款,如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发卡银行指定时间段内保证绑定还款账户有足够余额,且绑定账户状态正常,持卡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查询,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发卡银行的款项;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第(三)项“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第四项“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变更时,须立即通知发卡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领用合约》还载明了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有效期等内容。原告鲁甸XX按照被告蔡XX在申请表中提供的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蔡XX发放信用卡。被告蔡XX持卡后激活并透支消费,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欠本金14511.92元、利息2038.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7.96元共计17418.52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等经核对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XX为申领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向原告出具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并作出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原告据此向被告蔡XX发放信用卡后,被告蔡XX亦依据《领用合约》激活使用该卡;但被告蔡XX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现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蔡XX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鲁甸XX关于被告蔡XX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511.92元、利息2038.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7.96元共计17418.5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XX信用卡透支本金14511.92元、利息2038.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7.96元共计17418.52元(前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从2019年3月22日后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各项费用按《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蔡XX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琼

  审 判 员  温灿林

  人民陪审员  李才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祖XX


  • 2019-05-11
  • 鲁甸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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