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4日,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姜X、罗朝芹,均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3日,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上诉人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夏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8年4月17日8时00分许,陈XX驾驶云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昭巧二级线28公里500米处时,与夏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夏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夏X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807.74元,其中陈XX支付夏XX医疗费2500元。夏XX于2018年8月20日向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鉴定。经鉴定夏XX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夏XX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陈XX在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XX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X无责任。针对陈XX提出的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夏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25天。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7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期评定仅为行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予支持。对于案件中的鉴定费2600元,包括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三项内容,支持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两项的鉴定费用1732元。综上,夏XX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807.74元;2、误工费125天×160元/天=20000元;3、护理费31天×160元/天=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30996×(20-4)×10%=49593.6元;7、鉴定费1732元,以上合计92193.34元。因陈XX已向夏XX支付现金2500元,该费用应由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向陈XX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9693.34元;二、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理赔款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4元,由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承担人民币1038元,夏XX承担人民币276元。
宣判后,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夏XX已经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没有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交受伤收入减少的证明,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误工费的规定。
被上诉人夏XX未作二审答辩。
被上诉人陈XX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对此争议问题,上诉人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认为,夏XX已经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交工作证明和受伤收入减少的证明,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夏XX生于1954年5月14日,至事故发生时虽近64岁,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可从事适当的劳务活动,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夏XX受伤的伤残较轻,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伤残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原审判决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当,应予纠正。夏XX住院31天,每天标准按160元计算,误工费为4960元(31天×160元/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内容即“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理赔款人民币2500元。”;
二、撤销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即“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9693.34元;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4653.34元(医疗费7807.74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593.6元+鉴定费1732元-陈XX垫付2500元);
四、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4元,由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夏XX承担人民币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鼎和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XX公司承担人民币100元,夏XX承担人民币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杨胜洪
审判员 王宇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XX